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885號
TPBA,103,訴,1885,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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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趙承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30151724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龍應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在大陸地 區結婚,旋申准來臺團聚,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入境。嗣 被告以原告於被告所屬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松山機場國境事 務隊面談時與龍應瓊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以10 3 年5 月12日內授移專桃縣峰字第1030915006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廢止訴外人龍應瓊之團聚許可,並註銷被告於10 2 年12月4 日核發之第10233405750 號入出境許可證,訴外 人龍應瓊應自廢止許可之日起十日內離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52條第1 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兩岸人民於大陸地區結婚 ,其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因婚 姻形成夫妻關係,其因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需 具備的社會現實條件,乃係一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若因 公權力之作為而受限制或剝奪,夫妻之一方因婚姻形成之 憲法權利已受侵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⒉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配偶之一方如在大陸地 區,其能否來臺團聚,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 而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形式 上已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 會,該在國內之配偶當然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



⒊本件受處分人雖為訴外人龍應瓊,然原告既係其配偶,本 件訴外人龍應瓊來台團聚之許可既遭廢止,顯見該處分已 影響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夫妻同居生活關係,自 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自得提起訴訟。
㈡原告與受處分人係合法配偶,並無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原告 與受處分人於102 年8 月14日於大陸地區合法結婚,此有公 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足以推翻原告與受處分人於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據。受處 分人來台後與原告同居於桃園市○○區○○里○ ○松樹29號 ,此有左鄰右舍可資證明,且本件受處分人已高齡61歲,已 無在臺謀職之能力,本件並非通謀虛偽結婚。
㈢被告以面談時原告與受處分人說詞有重大瑕疵為由逕作成原 處分,顯於法不合: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 談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 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 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 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同辦法第10條第3 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 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 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即98年8 月20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14條第2 款) 按兩岸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 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 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是面談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 定居之法定程序。自該條例整體觀之,應認主管機關於面 談時,發現有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18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未經許可入境之情事,自得依法撤銷 或廢止其入境許可。次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同條第 7 項並規定:「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 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足徵前揭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所謂說詞有重大瑕 疵,係指有事實足認申請人與依親對象間,自始即為通謀 虛偽結婚,惟治安機關一時未察,而核發入境許可者而言



。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規定就此並未增加前揭兩岸 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未經許可入境所無之限 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原處分僅以受處分人於103 年5 月5 日面談紀錄為依據, 然被告答辯理由竟比對103 年2 月18日及同年5 月5 日面 談紀錄,是原處分係基於何次之面談紀錄,已屬有疑。又 詳究上開二次面談,僅是雙方就生活瑣碎細節陳述不一, 被告即認有重大瑕疵,與前開大法官解釋第710 號理由書 意旨所指之因該重大瑕疵而足認申請人與依親對象間,自 始即為通謀虛偽結婚者尚有未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 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 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本 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訂 定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 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 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入出國及移民署受 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 ,應於受理申請後1 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 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 。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進 行訪談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 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及「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 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 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分別為面談管理辦法第1 條、第 3 條、第4 條、第14條第2 款規定及第15條定有明文。因此 ,兩岸關係條例授權訂定面談管理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面談而未通過者,被告應將入境許 可予以廢止,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件。
㈡移民署面談人員與原告及訴外人龍應瓊實施面談後,即作成 書面紀錄,且該等面談紀錄業經原告及訴外人龍應瓊親閱確 認與事實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足資證明相關面談紀錄之內



容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又面談詢問之內容,均係原告及 訴外人龍應瓊前一日或近日內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雙方 應知之甚詳,然原告與訴外人龍應瓊接受面談時說法有重大 出入,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顯與常理不符,是以 被告審認雙方說詞有重大明顯瑕疵,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如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為適格,被告以原處 分廢止訴外人龍應瓊之入出境許可,有無違誤。五、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 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 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 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 ,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上述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 並不屬之。次按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 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來臺團聚許可之申請人為訴外人龍應瓊,有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52頁 ),原處分之相對人為龍應瓊(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原 告,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未因原處分廢止訴外人龍應瓊 之入出境許可,而直接受有損害。又原處分雖以龍應瓊與原 告對於共同生活具體內容陳述不一,爰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 條第2 款及第15條規定為由,廢止訴外人龍應瓊之入出境許 可,惟原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龍應瓊間之婚姻關係消 滅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



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 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上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 實體上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廢止訴外人龍應瓊之入出境許可所 提訴願,理由雖有未洽,惟認為原告之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 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 ,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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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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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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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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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