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868號
TPBA,103,訴,1868,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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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黎阿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0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屬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範圍之已開發建築密集 地區)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經查獲 有前揭違規事實,被告以102 年10月11日北城開字第 1022842969號函勸導使用人胡邱雲(原告之前手)改善在案 。復經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3 年7 月3 日查獲現場 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被告爰以原告違反96年12 月20日發布實施「擬定新店安坑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 專用區以外地區)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 點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 103 年7 月31 日 北城開字第103141718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2 個月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查,原告起訴後陳明:其已於 103 年11月拆除店內歌唱檯等設施,系爭承租之建物亦已退 租予房東,就原處分「限期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已不爭訟,本件僅就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之部分爭訟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3 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原處分 關於6 萬元罰鍰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



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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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