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4號
10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蔡生(董事)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代 表 人 陳健豐(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瑞祥
駱忠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行政訴訟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 張楨驩變更為陳健豐,茲經繼任者於103 年12月11日提出經 濟部103 年10月23日經人字第10303680340 號令影本,具狀 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有關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規定,係以廠商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而非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此參同 法第103 條第1 項:「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 刊登之次日起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二、有第101 條……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 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 者,應註銷之。」之但書規定甚明。是廠商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縱該刑事判決 尚未確定,仍不影響原告已具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事由之判斷。原告以為免與刑事判決歧異為由,請
求本院俟刑事第二審審理後,再行辯論云云,乃屬無據,先 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蘭陽溪英士段防災減災工程」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於98年1 月21日開標,由嘉樺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嘉樺公司)得標。嗣原告代表人江蔡生因與嘉 樺公司代表人許榮德、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豐公 司)代表人林棋桓、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 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榮德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原告代 表人江蔡生、林祺桓達成原告、百豐公司不與嘉樺公司就系 爭採購案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2 年12月 18日102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之代表人江蔡 生有期徒刑8 月,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被告認原告及其代表人參與系爭採購案 ,經刑事法院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遂以103 年3 月21日水一工字 第1030100906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 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03 年4 月3 日水一工 字第10350023140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其於刑事第一審部分,固受有罪判決,惟有關事實判斷,行 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仍得本於職權為獨立 判斷。原告負責人開標當日表示願自行減價(刑事判決誤植 為指示不能減價)乃與工程成本計算等有關,尚難具以「不 願減價競標」即可逕行認作係原告代表人與其他競標者達成 不為競爭協議之當然結果,宜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9號刑 事第一審判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代表人與許榮德等人 有協議之情形下,所為之事實認定,已違證據裁判原則,而 以推論方法認定犯罪事實,自有可議。又系爭採購案為上網 公告之政府採購,任何符合資格之廠商均可自由投標,訴外 人許榮德如何能掌握全部競標廠商名單,而可以全盤掌控? 又原告代表人何時何地以何方法與其他廠商聯絡、協議?均 未據該刑事判決敘明、詳查,縱然雖認許榮德「確有脅迫其 他廠商」,亦難遽此得認渠已經掌握所有有意投標廠商,而 以此推論與原告代表人以取得協議。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理由似嫌草率,原告已對之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撤銷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廠商之人員犯第87條第4 項條之 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機關自應依法通知該廠商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經宜蘭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之代表人 江蔡生「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徒刑8 月」、原告「因其廠商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之罪,科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乃經第一審為有罪之判 決,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原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98年1 月21日開標, 由嘉樺公司得標。嗣原告代表人江蔡生因與嘉樺公司代表人 許榮德、百豐公司代表人林棋桓,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榮德於系爭採購案開標 前,與原告代表人江蔡生、林棋桓達成原告、百豐公司不與 嘉樺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共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之罪,於102 年12月18日經宜蘭地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代表人江蔡生有期徒刑8 月,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原告罰金20萬元,被告乃認原 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經刑事法院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已符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遂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公報。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 訴,均遭駁回,被告並於103 年9 月26日將原告刊登為政府 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廠商等事實,有宜蘭地院102 年12月8 日 102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第1-25頁)、被告103 年 3 月21日水一工字第10301009060 號函(第26頁)、原告10 3 年3 月25日異議狀(第27-28 頁)、被告103 年4 月3 日 水一工字第103350023140號函(第29頁)、103 年9 月26日 政府採購公報刊登資料(第52頁)影本附原處分卷;103 年 8 月22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5-21 頁)影本 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經宜蘭地院為第一審有 罪判決,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刊登政府公報,是否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訂有政府採購法。依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 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 罰金。」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 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準此,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乃係以廠商犯同法第 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要件。換言之,廠商如經刑事第一審判決犯有上 開罪名,即已符合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構成要件事實。㈡、查宜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業認定:訴外人許 榮德及其家族成員對於系爭採購案勢在必得,借用訴外人嘉 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為求萬無一失,且與原告代表人江蔡 生、百豐公司代表人林祺桓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 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榮德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 林祺桓、江蔡生達成百豐公司、原告不與嘉樺公司就上開標 案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系爭採購案於98年1 月21日開標,由 於原告、嘉樺公司、百豐公司之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依規 定由出價最低之嘉樺公司優先減價,然減價後仍高於底價, 隨後原告、百豐公司因與許榮德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 亦分別表示不願減價、不能減價後,即由嘉樺公司標得系爭 採購案等犯罪事實,而以原告代表人江蔡生與訴外人許榮德 、林棋桓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判處原告代表 人江蔡生有期徒刑8 月,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原告罰金20 萬元等情,有上述宜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則被告以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而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㈢、雖原告主張上開宜蘭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似嫌草率 ,本院不受其拘束,仍得本於職權為獨立判斷云云。惟依刑 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4 條規定:「地方法院於 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是有關犯罪之追訴、處 罰,係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判斷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為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處分,是否合法,乃繫之於原告有無因參與系爭採購 案,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 實存在;而原告與其代表人既因其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 項之罪,分經宜蘭地院為上述科處罰金、判處徒刑之
有罪判決,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應視該刑事判決結果為既成 事實,逕納為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而無權為異於該刑 事判決結果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㈣、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乃因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 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依 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此,行為 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非不得併合處罰。 則被告對原告所為通知刊登採購公報之原處分,與前述宜蘭 地院對原告所處之罰金刑,二者之性質及處罰目的不同,原 處分自無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6 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 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是依該條規定,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應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者,係以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應將之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者,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始得為之。 故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裁處時效期間,於上述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應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起 算。而原告暨其代表人經上開宜蘭地院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 項、第92條之罪,所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宣判日為102 年12月18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作成原處 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採購公報,亦未逾3 年裁處權時效,俱併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之異議,核無違誤,審 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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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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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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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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