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655號
TPBA,103,訴,165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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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5號
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蔓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莊捷茹(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103 公審決字第019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司法院資訊處理職系操作員,其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 日升等任用案,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 第四職等本俸二級310 俸點在案。嗣原告經由司法院以103 年6 月18日院台人二字第1030017202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 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被告申請採計其95年1 月1 日 至97年12月31日曾任前中央信託局(96年7 月1 日併入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及臺灣銀行約聘人員年 資(下稱系爭年資),提敘俸級3 級,並溯自103 年1 月1 日生效。經被告103 年6 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33862197號書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臺灣銀行及前中央信託局皆是財政部100%持股之公營事業機 構,原告在上開公營事業機構任職4 年2 個月期間(94年12 月27日至99年2 月6 日),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 在法律上歸屬為公務員,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 )第17條其中所列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且依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 人事管理準則第8 條規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機構 派用或聘僱人員,需報財政部核備,原告乃財政部所屬國營 事業任職之約聘人員,屬核備人員範圍,應可依俸給法第17 條第3 項規定辦理提敘。又原告考試及格後,分發臺北大眾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任職,嗣商調至臺



北銀行,88年11月30日該銀行民營化後繼續任職,至93年10 月11日辭職,依考選部99年7 月2 日選特三字第0990003668 號書函,原告於臺北銀行民營化後之服務年資,得併計為公 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 條所定得轉換之服務年資,原告 於94年12月27日至前中央信託局任職時,具有公務員資格, 應依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核定俸給,而非同條關於公務人員 曾任前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 原告103 年6 月16日之申請(由司法院以103 年6 月18日院 台人二字第1030017202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 變更送核書提出),應作成核予採計原告95年1 月1 日至97 年12月31日合計3 年,任職中央信託局及臺灣銀行約聘人員 年資,並辦理提敘俸級至委任第4 職等本俸5 級340 俸點, 且溯自103 年1 月1 日生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應85年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所屬捷運人員考試四等 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科考試及格,86年4 月21日任臺北 捷運公司助理工程員,87年10月1 日另有他就免職,復於 99年2 月26日再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資訊處理職系助理管理師,經被 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 俸點; 100 年6 月16日調任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委任第三職等至 第五職等資訊處理職系助理管理師,101 年6 月18日調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資訊處理職系 操作員,102 年1 月1 日調任司法院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 職等資訊處理職系操作員,103 年1 月1 日考績升等,經 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二級310 俸點 在案。
㈡停管處前於100 年1 月25日檢附原告所具臺灣銀行同年月 13日銀人資乙字第10000021371 號服務證明書(與本案所 附服務證明書相同),申請提敘95年至98年共4 年曾任前 中央信託局約聘助理程式設計師年資。案經函准財政部轉 請臺灣銀行於100 年3 月21日以銀人資乙字第1000010434 1 號函復以,前中央信託局所進用之約聘雇人員,係由各 用人單位依其業務需要所需之資格條件予以遴選及簽立約 定書。原告係為因應該局資訊業務需要,依據該局訂定之 中央信託局約聘資訊人員聘用要點規定遴聘之約聘助理程 式設計師,該聘用要點非屬報經財政部核准之比照聘用人 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法規 訂定之單行規章;原告之支薪係依上開聘用要點規範之中



央信託局約聘資訊人員資格條件暨支薪標準規定辦理。因 原告曾任約聘人員年資之依據,非屬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被告前曾以 100 年4 月15日部銓三字第1003340295號書函復停管處略 以,依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公務 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 條規定,該 段年資無法提敘俸級。本件原告擬申請提敘95年至97年曾 任前中央信託局及臺灣銀行約聘人員年資,所附臺灣銀行 服務證明書所載年資,均與原告任職停管處助理管理師時 向被告申請提敘俸級之年資相同,故依臺灣銀行上開100 年3 月21日函復以及前開俸給法規相關規定,仍無法提敘 俸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司法院103 年 6 月18日院台人二字第1030017202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 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原告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公務人 員履歷表、臺灣銀行服務證明書、臺灣銀行100 年3 月21日 銀人資乙字第10000104341 號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件在 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申 請採計提敘系爭年資,於法是否有據?被告否准其請,有無 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 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一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 務員身分之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 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 年資。」、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前2 項以外之公 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為止。」、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 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 試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 3 項所稱前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 :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 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 。……」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第8 條規定:「公務人



員曾任下列年資,不予採計提敘:一、非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 且亦非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 規章聘(僱)用之年資。……」據此,公務人員曾任俸給 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必須係任職機 關(構)或公立學校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 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且與現任職務職等 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採計提敘,倘上 開要件欠缺其一,於法即有未合,依法自不予採計提敘。 ㈡查原告應85年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所屬捷運人員考試四等 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科考試及格(原處分卷㈡第65頁) ,86年4 月21日任臺北捷運公司助理工程員(同上卷第66 頁),87年10月1 日商調臺北銀行,93年10月11日辭職( 同上卷第69、71頁),99年2 月26日再任停管處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資訊處理職系助理管理師(同上卷第52頁 ),100 年6 月16日調任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委任第三職 等至第五職等資訊處理職系助理管理師(同上卷第21頁) ,101 年6 月18日調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任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資訊處理職系操作員(同上卷第18頁),102 年 1 月1 日調任司法院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資訊處理職 系操作員(同上卷第14頁)至今。本件原告申請採計提敘 之系爭年資,係其99年再任公務人員之前,於95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任職前中央信託局及臺灣銀行擔任約聘 助理程式設計師之年資,此觀卷附臺灣銀行服務證明書之 記載即明(原處分卷㈡第6~7 頁),其任上開職務進用之 依據則係前中央信託局於96年7 月1 日併入臺灣銀行前, 依該局約聘資訊人員聘用要點所遴聘,亦經上開服務證明 書記載明確。而前中央信託局進用約聘人員,係由各用人 單位依其業務需要所需之資格條件予以遴選及簽立約定書 ,原告係為因應該局資訊業務需要,依據該局所訂上開聘 用要點規定遴聘之約聘資訊助理程式設計師(94年12月27 日到職,試用期間1 個月並於95年1 月27日正式聘用), 該聘用要點非為報經財政部核准之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法規訂定之單行 規章等情,復據臺灣銀行以100 年3 月21日銀人資乙字第 10000104341 號函復綦詳(原處分卷㈡第38頁)。是原告 任前中央信託局及臺灣銀行約聘助理程式設計師,其進用 之依據(中央信託局約聘資訊人員聘用要點)既非為報經 財政部核准之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法規訂定之單行規章,揆諸首揭規定 與說明,系爭年資即非屬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16條所定之曾任年資,依法自不得採計提敘俸級,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本件原告系爭年資得否採計提敘,應適用之法規已詳述 如前,原告所引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4條、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33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 第8 條等規定,其規範範疇與立法目的均與系爭年資採計 提敘之認定無涉,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年資可辦理 採計提敘云云,容有誤會。另原告所提考選部99年7 月2 日選特三字第0990003668號書函略以,原告應85年特種考 試臺北市政府所屬捷運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至臺北捷運公 司任職,嗣商調至臺北銀行,於88年11月30日該行民營化 後繼續任職,至93年10月11日辭職,因公有行庫民營化係 政府既定政策,為維護考試及格人員之權益及兼顧特考特 用之原則,原告於臺北銀行民營化後之服務年資,得併計 為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 條所定得轉調之服務年資 (本院卷第45頁)。核其意旨,係針對原告於特考特用限 制轉調期間內任職臺北銀行民營化後之年資,得併計為97 年4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 條所 定得轉調之服務年資所為之釋示,與原告系爭年資得否依 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給,分屬二事,原告引據 該函作為主張採計提敘之理由,亦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 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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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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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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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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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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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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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