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617號
TPBA,103,訴,1617,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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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7號
10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卓敬詠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卓鈞(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尹寶昌
 李榮哲
 田佳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3年8月26日公審決字第01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花蓮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報員(雇員),被告以 原告涉嫌殺人案件潛逃大陸地區,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 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曠職繼續達4 日,核有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及第8 款所定一次記二 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 2 項規定,以103 年4 月29日警署人字第1030087891號令( 下稱原處分) ,核予其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所涉殺人案件,尚未經起訴,依偵查不 公開原則,被告實難有任何確實證據審認原告有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告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又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原告在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應受該原則之保 障,被告未考量此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已有違利益衡量原則 。另原告自103 年3 月15日因案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拘禁至 同年3 月21日返台,期間並曾由家屬告知職務單位處理並請 假,確實有無法到職之正當理由,非屬曠職,原處分據此為 之,顯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花蓮縣警察局於103 年3 月24日召開103 年度第8 次考績委 員會,依照證人楊美蘭於警察局之調查筆錄、命案現場監視 器資料、勘查報告,及原告遭押解回台後,於103 年3 月22 日作成之筆錄等事證,作成決議。被告係依花蓮縣警察局陳 報之相關資料,由考績委員會依照調查事證,認定原告有涉 嫌殺人意圖並有曠職情事。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 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 有無為準據。原告身為公務人員,因不正常感情交往,爭風 吃醋致涉嫌殺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至原告請同事闕銘 呈代為申請103 年3 月18日休假1 天,業經長官否准,另原 告於103 年3 月19日至21日(3 天)均無休假申請,確有曠 職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考 績法、退休法、撫卹法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 現職雇員管理辦法第4 點定有明文。次按「各機關辦理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七、挑撥離間 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八、曠職繼續達四 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 、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前項第 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第8 款、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 以上規定可知,凡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 8 款所列舉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該當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免職事由,主管機關應予以 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
㈡經查,原告係花蓮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報員(雇員), 已婚,與訴外人楊美蘭有婚外情。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凌 晨0時 許偕同楊美蘭,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 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路口(光華工業區 內),兩人在車上為親密行為,適遭楊美蘭之另一男友鄭成 福發現趨前質問,原告因與鄭成福發生嚴重爭執,而駕車衝 撞鄭成福致死。原告隨即稱病潛逃至大陸地區,經大陸地區 公安人員逮捕,並於103 年3 月21日遭解送回臺等情,有警 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楊美蘭103 年3 月14日之調查筆錄 、原告之配偶陳宥臻103 年3 月14日之調查筆錄、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轄內鄭成福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遣返人



員交接書等件附卷為證( 見原處分卷第279 頁、第13-21 頁 、第33-42 頁、第212-214 頁、第241 頁),足認原告前揭 行為,嚴重損及警察機關形象及聲譽,其破壞紀律,情節重 大,並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洵堪認定。又按「請假、公假 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為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第11條第1 項、第13條所明定。原告於事發後曾委請同事 闕銘呈代為申請103 年3 月18日休假1 日,此有花蓮縣警察 局請假申請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72頁) ,該請假申請單雖未 經原告所屬單位主管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其單 位主管既已知悉原告因案遭逮捕拘禁無法到職,竟未予准假 ,尚難認以曠職論;惟原告於同年月19日至21日,均未依規 定請假,自應以曠職論,是原告繼續曠職日數應為3 日,被 告認原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曠職繼續達4 日之情事,固有未洽。惟揆諸前揭㈠說明, 警察人員之所為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各款所列 舉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應予免職之事由,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 ,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原告涉嫌殺人案件潛逃大陸地 區,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以 原告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應予免 職之法定要件,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即屬合法。原告主 張其自103 年3 月15日在大陸遭逮捕拘禁迄同年3 月21日返 臺,期間亦由家屬告知職務單位並請假,確有無法到職之正 當理由,非屬曠職云云,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並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所涉殺人案件,尚未經起 訴,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實難有任何確實證據審認原告 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告 在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應受該原則之保障,被告未考 量此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⒈原告上開行為,業經花蓮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於103 年3 月 24日召開103 年度第8 次會議,會議中除提出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4號刑事裁定外,並由業務單位朗讀 原告提出之書面陳述意見書,原告於該意見書內亦不否認其 與楊美蘭間之不正常關係,並涉及前揭鄭成福死亡案( 見原 處分卷第238-240 頁) ,經決議「卓員涉嫌殺人案件後潛逃 大陸地區藏匿,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警察機關形



象及聲譽,有確實證據,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 定前先行停職。」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3 年度第 8 次會議紀錄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235-240 頁) 。花蓮縣警 察局乃據以於同年月27日以花警人字第1030016938號獎懲建 議函,檢陳相關資料送被告。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召開 103 年第3 次考績委員會,會中花蓮縣警察局派員列席報告 時指出,原告所涉嫌殺人案件,係由該局自行查明並請示檢 察官後移送地檢署偵辦,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處分 卷第225-227 頁) ,足見花蓮縣警察局確實掌握有原告所涉 嫌殺人案件之確實事證,其將之移送被告。被告依卷附原告 及相關證人之調查筆錄,既已指述原告有駕車衝撞鄭成福致 死並潛逃至大陸地區之情事,則據以認定其破壞紀律,情節 重大,嚴重損及警察機關形象及聲譽,確有實據,具有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 即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實難有任何確實證據審認原告有破 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核無足採。
⒉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條規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一規定 適用之對象為刑事被告。惟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 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 無作為唯一判斷之依據;縱然刑事案件判決「刑事案件被告 」無罪,亦不足以作為該「刑事案件被告」於行政訴訟事件 中行政責任有無之論斷。查原告有該當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條第3 項第7 款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處分予以免職,核無不合,業如前述。 況本件為行政訴訟事件,非刑事案件,有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與援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證據」章 節之規定為之,並依同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 關之規定判斷之,未有上開無罪推定原則準用之規定。原告 主張其在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 障,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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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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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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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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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