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97號
10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靖英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志成
林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3年8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101759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 第4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
定處分之權利而言;若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 ,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 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 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 所為答復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 力,自非屬行政處分。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因此,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復按人民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 基準。所謂「保護規範理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理由:「……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 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 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 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足見保護一般公眾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應就法 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因素等綜合判斷,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人民可據此 主張主觀公權利。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 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 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參酌其立法理由:「現行土 地法對於地籍圖重測未予規定,以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缺乏明確之法律根據,爰增訂本條文。」及司法院釋 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 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 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 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 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足見 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之繪製及地籍圖 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並無確定各宗土 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土地法第46條之1之 規定,依「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無論自法律制定原委、整
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 綜合判斷,均無令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地政機關啟動土地法 第46條之1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意,是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土 地法第46條之1地籍圖重測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96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620號判決、102年度裁字 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張小段00-00 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144 平方公尺,經82年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7.18平 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30。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面積於重 測後短少6.82平方公尺,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回復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案經原告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原告以民 國103 年5 月6 日聲請書(被告答辯卷第20頁),依土地法 第46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重新丈測界址並 回復登記為1 公畝44平方公尺。案經被告以103 年5 月13日 新北重地測字第1034017128號函(下稱系爭函--附本院卷第 14頁及第15頁)回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經重測公告確 定無異議,並於82年6 月20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重測 後登記面積為137.1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 條之3 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 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 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稱其所提之新舊地號對照表【本院卷第61頁】上所載 資料(新地號為124號,新面積為0.013718公頃,舊地號為 73-26號,面積為0.0144公頃),係當時重測計算之結果, 惟此為被告內部之計算公式,原告並無法得知,又新舊面積 確實有差距,但減少原因為何,被告並未具體表明。 ㈡原告先前並不知系爭土地經過重測,後原告於查視土地面積 時,始發覺系爭土地之面積竟登記為137.18平方公尺,即較 原登記面積減少6.8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測丈時,顯然在 界址線發生錯誤,而致登記時發生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情形, 使原告無端遭受損失,被告之公告即有錯誤,且因重測前地 籍原圖已銷毀滅失,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因「地 籍原圖破損、滅失」)向被告申請對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乃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系爭 函及訴願決定。(二)被告應就原告103年5月6日申請就系
爭土地面積,作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行政處分。(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73頁參照)。
五、經查,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申請被告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惟依上述說明,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旨在規範 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 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釐正土地分佈 及現狀,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公法上權利。是原告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1地籍圖重測之請 求權,則其申請僅是促使被告考量是否發動職權而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系爭函答 復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直接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原 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主張有請求地籍圖重測之公法 上權利,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 並請求被告作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行政處分,核諸上開說 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依首 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