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18號
再審 原告 古陳玉葉
再審 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961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嚴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 廣圻,茲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配偶古○○獲配坐落於改制前門牌號碼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文和新村眷舍( 編號第17、18號,下稱系爭眷舍)1 戶,古○○於民國74年 間死亡,再審原告經前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於78年4 月17日 以(78)碩丹字第0275號令核發上開眷舍居住憑證。嗣再審 被告辦理○○文和新村改建,輔導該村眷戶遷購○○營區改 建基地住宅○○新城,再審原告於95年8 月間與再審被告簽 約承購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段○○○ ○○ 號10樓之○○新城住宅(下稱獲配住宅) 。旋再審被告以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8587號函 再審原告,以○○文和新村原眷戶丘○○向古○○借名頂讓 系爭眷舍居住權,規避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一戶 一舍之規定,致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陷於錯 誤而准予調配眷舍,經查屬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撤銷原眷戶古○○居住憑證及再審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再 審原告獲配住宅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由陸令部收回,諭請於 收受該函文後15日內遷出,並洽陸令部辦理交接事宜。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19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695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 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 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98號事件(下稱相 關民案),再審被告於相關民案中陳稱其所屬軍備局於95年 8 月16日交屋時,即知悉買賣契約具撤銷事由,此有相關民 案103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該筆錄為文書證 據,且再審被告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再審被告就其所屬 軍備局所為不得推諉卸責,故再審被告於95年8 月16日即知 悉撤銷事由,遲至98年12月23日始行撤銷再審原告之輔助購 宅權益,進而解除買賣契約,本件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㈠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待證事實為再審被告何時知悉具撤銷古 ○○居住憑證、再審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事由,然相關民案 為兩造間是否具民法或契約上撤銷事由,二者不具直接關聯 性,且再審被告就相關民案之陳述,係指再審被告可能知悉 之程度,尚未達到確實知悉之程度,該陳述無法使再審原告 受更有利之判決等語為主張。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五、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 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 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 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 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79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本無所謂發現,縱他造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自認,亦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相關民案103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主張再審被告早於95年8 月16日即知悉具撤銷再審原告 輔助購宅權益之事由,卻遲至98年12月23日始行撤銷,已 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2 年時效,原確定判 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情。惟 查,相關民案103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係在前訴訟 程序終結(100 年11月17日)後之103 年7 月28日始行作 成之文件,並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 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 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筆錄,而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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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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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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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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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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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