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被 上訴人 林建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1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3 時47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55MG/L以上,以下簡稱第一次酒駕違規),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下簡稱蘆竹分局)員警舉發,並 填製第DB25141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嗣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1 年3 月28日上訴人 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對被上訴人裁處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下簡稱 第一次裁決處分)。100 年10月23日19時40分許,被上訴人 酒後駕駛上開機車,又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 MG/L 以上,以下簡稱第二次酒駕違規),為蘆竹分局 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B2755134 號舉發通知單,嗣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890號簡易判決,對被上訴 人判處拘役59日,101 年3 月28日上訴人以桃監裁字第裁52 -DB0000000號裁決書,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下簡稱第二次裁決處分) 。102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43分許,被上訴人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市○○路○○○路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 當場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結果,被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0.20MG/L,超過規定0.15MG/L之標準(以下簡稱第三次酒駕 違規),警方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3690357 號舉 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9 月14日前,並移送上 訴人處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且在5
年內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情形」之規定2 次以上,於102 年9 月10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 、第24條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原 判決誤載為第裁53-DB0000000號,以下簡稱原處分)對被上 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 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14 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以 下簡稱原判決),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至原判決駁回即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被上訴人 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退役不久,換了很多工作 ,工作不順遂,自從事貨運業才略穩定,開車送貨時間皆為 凌晨,雖累但踏實,因日夜顛倒偶感疲累,常藉檳榔及提神 飲料(蠻牛)提神,此類飲品檳榔皆含些許酒精成分。當天 警方未告知檢測原因及未給予休息時間;當天被上訴人已連 續工作三班,10幾小時沒睡覺,在大湳市場時同事給被上訴 人喝一杯保力達,警方有給被上訴人喝水、漱口。原處分顯 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略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險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是基於警員執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因此雖駕駛 人無明顯違規行為,但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 生危害,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 正理由是為遏阻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該條項之規定,係 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 年內違反 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裁罰,未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 立法者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無裁量空間。被上訴人曾於10 0 年5 月3 日、100 年10月23日,2 次酒駕違規,本件102 年8 月29日之第3 次酒駕違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 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 無不合。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理由略以:1、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
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規定,係102 年1 月30日修正, 乃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駕行為,除罰鍰 金額自6 萬元調高為9 萬元,將得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 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駕違規行為均屬之,甚且不分 是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均納入5 年2 次違規次數。此變革 影響重大,立法者卻未設過渡條款,或定義說明5 年之起迄 日期,致交通裁決機關認為5 年係自駕駛人第2 次違規酒駕 往前推算5 年,且推算之5 年可回溯至上開法條修改施行前 。本件即係將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102 年1 月30日修正前 ,原告之第一次及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納入計算,對原告是 嚴重不利之認定。
2、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102 年3 月1 日施行(原判決 誤載為103 年3 月1 日)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僅 能自該日向後適用,該條文之「5 年內」要件,如依上訴人 解釋,顯將行為要件溯及適用於102 年3 月1 日施行前已完 成之行為及處罰。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前雖有酒駕違規 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102 年3 月1 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 ,5 年內違反2 次以上,將受罰9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此 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該條項生效前之行為,類似不利益溯 及既往,即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 學說上稱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被上訴人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102 年3 月1 日 施行前,有二次酒駕機車情形,該等違規行為已處理完結,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102 年3 月1 日施行後,違規酒駕大貨 車,將被上訴人在施行前之違規酒駕機車之行為重新評價, 嚴重違反憲法之「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原告對 施行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之信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3、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應自駕駛人第三次違規 時回溯5 年,且僅得回溯至102 年3 月1 日施行日止,不得 102 年3 月1 日之前的酒駕違規行為納入評價,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之決定,是違憲的行政處分。五、本院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 、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第237 條之9 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236 條之2 第3 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 條之1 規定外,準 用第3 編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2、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所 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114 條第2 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再者,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 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可見,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的 標準而仍駕駛者,如果是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 應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的規制。
3、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內容,並不爭執,且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先前之100 年5 月3 日及10 0 年10月23日的二次酒駕違規行為,時間在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 項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前,不應納入計算修正後 法律所規定之5 年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本件被上訴 人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10 2 年8 月29日的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依10 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對被 上訴人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決定,違反憲法「法不溯及既往 」原則,又因影響被上訴人對修法前系爭法律規定及法律效 果之信賴,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由,撤銷原處分關於 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惟查:
⑴、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 ,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 義是指新訂生效的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的已發生事件,原 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是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 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 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意 可知。又新法規範的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 特定法條的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才完全實現 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的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因此
,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的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 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 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 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的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 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的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 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的 適用範圍,也經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意旨闡述甚明 。
⑵、其次,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是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 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依「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 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 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 ,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 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 ,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 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 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 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 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 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 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 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 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該次修法是為了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 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 條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 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 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並將 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藉新法達到嚇阻酒駕 再犯行為之公益目的。再參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 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於已終結之 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汽車駕 駛人在102 年3 月1 日以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 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 行為之客觀事實,因「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 的構成要件事實,是新法生效施行後才完全實現,依前開司
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 效的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該次行為前5年 內的第1 次違規事實,雖發生於舊法時期,惟係部分構成要 件事實回溯連結,並不是新法規範效力的回溯適用,而改變 原有的法律效果,當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⑶、再者,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 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正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然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必須已 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 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此有 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 項修正理由已敘明,修法之公益目的是為達有效嚇阻汽 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再犯行為,並自系爭處罰條例102 年1 月 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 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 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 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 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 理由,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等 規定,乃立法形成自由,非法律漏洞,並不違反法治國信賴 保護原則之要求。此外,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除須存在信 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人民 尚基於前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而有實際開始規劃、 實現其生活安排或財產之變動等信賴表現行為,產生客觀上 值得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惟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5 月3 日及100 年10月23日即有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 定之違規行為,嗣102 年8 月29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 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係偶發行為,並不是基於信賴修法前舊 有法秩序而為的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不 生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⑷、從而,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5 月3 日及100 年10月23日既有 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嗣102 年8 月29日再有酒後駕車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前後各次之違規行為係 在5 年內,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上訴人 依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對被 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亦 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100 年5 月3 日 及100 年10月23日之酒後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不得納入計算 修正後法律所定5 年內之酒駕違規次數,以上訴人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決定,違反「法不
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進而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明顯違背上開法規規範意旨,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4、綜上,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 決將該部分撤銷,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為有理由,且廢棄部分之 事證已明確,爰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並判決駁回此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經核廢棄部分第 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均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茲因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 見本院卷所附原審法院103 年4 月3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 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