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2年度,36號
TPBA,102,訴更一,36,20150212,1

1/4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代 表 人 夏鑄九
原 告 台灣人權促進會
代 表 人 邱毓斌(理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吉仁 律師
原 告 國際愛地芽協會台灣分會
代 表 人 徐周富子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周禮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馮彥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
年訴1635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3 月29日102 年度
判字第165 號判決就其中部分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本
院就廢棄部分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 組織代表人為黃瑞茂國際愛地芽協會台灣分會代表人為李 張雲明,嗣於訴訟中其代表人分別變更為夏鑄九徐周富子 ;原告台灣人權促進會代表人原為林佳範,於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顧立雄邱毓斌;被告代表人原為沈世宏,參加人 代表人原為蔡輝昇,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國彥周禮良 ,茲據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88頁、卷第202 頁、卷第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緣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後續發展路網環境影 響評估之「新莊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蘆洲支線環境 影響評估報告書」,係依據行政院民國81年11月2 日台81環 字第36588 號函核定之「加強推動環境影響評估後續方案」 辦理,並於83年10月6 日經被告以環署綜字第45088 號公 告審查結論,後於84年1 月被告同意備查。原告因認開發單 位即參加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6 條、第 7 條、第11條、第16條、第16條之1 、第17條規定,且被告 疏於執行環評法第22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而 依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於97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公 民訴訟書面告知函,請求被告應基於環評事務主管機關之地 位,命開發單位就系爭捷運新莊線工程、新莊機廠工程於依 法辦理並合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且 不得拆除樂生療養院建物。嗣被告環保署於98年2 月23日以 環署綜字第0980015750號函覆原告相關告知事項,皆依環評 法相關規定辦理;新北市政府則以98年1 月17日北府文資字 第0970013708號函覆並未違反環評法。原告不服,依環評法 第23條第8 項、第9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先位聲 明有3 項,備位聲明有4 項,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見原審判決第10至12頁)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決就 原告備位聲明中關於「被告應命參加人就捷運新莊線工程涉 及樂生療養院用地所進行工程變更之部分,應重新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且於該環評合法審查通過前,不得於樂生療養院 基地(如附圖B 螢光標示部分即附件)實施任何開發行為; 其已施工者,並應命其立即停工」及「被告應命參加人就捷 運新莊線工程涉及樂生療養院用地之部分,應依法辦理環境 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且於該環評合法審查通過前 ,不得於樂生療養院基地(如附圖A 螢光標示部分)實施任 何開發行為;其已施工者,並應命其立即停工」部分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原告於更審程序中,一 再變更追加聲明,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命參加人就『捷 運新莊機廠工程』部分,應『重新辦理環評審查』與『環境 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環評審查』。或進行『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與『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 策檢討報告之環評審查』。」、「二、被告作成逕命或轉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命參加人於上開環評審查合法通過 前,停止於「捷運新莊機廠工程」部分( 如附圖B 螢光標示 部分) 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審判決中關於



駁回原告全部先位聲明及部分備位聲明於上訴後均經最高行 政法院上開判決駁回確定,爰僅就廢棄發回後之聲明進行審 理。
三、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原告先後於102 年8 月12日以行政更審之準備㈠ 狀、同年11月5 日以行政更審之準備㈡狀及103 年11月7日 以行政準備㈣狀,調整聲明文字。是原告依更審前之上訴審 判決意旨,為聲明之補充,並非訴之變更。縱認本件訴之聲 明有些微調整補充,惟既係依上級審判決意旨所為,其情形 亦屬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為 法之所許。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有下列 情況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本件縱有 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 亦為法之所許。
㈡茲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內容,敘明如下: 1.「重新辦理環評審查」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 查」間為擇一關係;而前兩者不論何項,與「環境現況差異 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環評審查」則屬可併存關係。 2.「重新辦理環評審查」、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 評審查」之請求權依據分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 條暨第37條第1 項。此兩項與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 條第1 項但書之「變更內容對照表」三者間,係立法者就開 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時,依其對環境影響強度不同而設置 三種不同環境影響評估機制,依對環境影響程度,要求最嚴 格者為「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次者依序分別為「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分析對照表」。 3.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環評審查」之請求 權依據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係規範開發單位於通過環 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 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環評審查,送主管機關審查。主 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乃立法者以三年 為基準重新檢驗「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是否因時間而仍能回 應環境所受之影響,進而做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 報告之審查,用以因應因時間變遷而對環境影響之情況作出 適當之反應與調整。
4.實務上有許多案例為「重新辦理環評審查」或「環境影響差 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與「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 討報告之環評審查」為併存者。綜上開立法規範與實務案例



,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各項請求間之關係並無扞格。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被告所為「變更內容對照表」之關係 :
原告就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主張應為「重新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二者對環境影響程 度要求較嚴格者,且此二主張皆已含括對「變更內容分析對 照表」之不服。申言之,被告所為「變更內容分析對照表」 並不足以針對本件案件之情況(不論就對環境影響的強度或 時間的經過)有足夠之評價與判斷,亦無法滿足環評法對於 環境影響評估之要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命參加人就『捷運 新莊廠工程』部分,應「重新辦理環評審查」,或進行「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況且,倘鈞院審理結果, 認定本件應「重新辦理環評審查」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 析報告之環評審查」時,即認參加人之「變更內容分析對照 表」所根據之事實有誤,則參加人所為之「變更內容分析對 照表」之所依據之事實認定,自失去附麗,應為無效。基上 ,原告之聲明應屬合法而適當,並不因「變更內容對照表」 審核通過而有所影響,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環評法第23條、行政訴訟法第9 條 規定提起,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此課予義務訴 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公益訴訟,則依第11條規定「 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 定」。而給付訴訟包括第5 條之課予義務之訴與第8 條之1 般給付之訴。而此訴訟類型實務上皆認兼具撤銷及給付訴訟 之性質,即屬廣義的給付訴訟類型。透過課予義務訴訟,請 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
㈤本件上訴審法院就之事實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就法律上之 判斷,應為本件判決基礎:
1.查原告前於行政上訴狀中主張:原判決忽略開發單位將計畫 從剷除大部分山坡地,變更為剷除部分山坡地及下方坡腳, 導致走山風險昇高,對環境有加重及不利影響,遽認本件縮 減開發面積,無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原判決有意忽 略本案原通過計畫要求開發單位就古蹟之處理必須符合文資 法,亦即發現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停止開發行為之進 行,而樂生療養院在開發過程中經發現具古蹟價值,依原通 過之計畫本應停止開發卻僅縮減部分,對社會環境及保護對 象有加重影響之虞,遽認縮減開發面積,無須重新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有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不當之違法云云( 詳原告100 年11月9 日行政上訴狀第7 至12頁) 。即係主張 原審行政法院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及遺漏相關事證,上訴審



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後段,自得調查、斟酌, 俾判斷上訴理由所主張是否屬實。
2.承前可知,系爭計畫變更後,對環境或保護對象有無加重影 響之虞,或不利影響等事實關係,屬職權調查事項,且法院 為維護公益,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上訴審法院依法調查,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審判決廢棄理由認定:「…參加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申請變更系爭新莊機廠環境影響評估 書,就其請變更部分,若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未依規定辦理,即 逕行為開發行為,自屬有違本法第16條及其授權訂定之施行 細則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環保署及應依本法第22條規定轉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 環 保署有斟酌裁量之權) 』,並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 見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第81頁) ,上級審判決前述法律 上之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應為本件判 決基礎,以收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合先敘明。
㈥系爭工程變更,對環境有加重及不利影響,就變更部分「重 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至少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為上訴審判決所認(見上訴審判決第78至81頁);上訴審 判決又認:「…開發單位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一、開 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二、開發行為或環境保 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 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等事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本法施行細則第 37條第1 項),詳如前述。系爭捷運新莊機廠開發變更案倘 經原審重為調查後,仍認無需重新逕行環境影響評估,然依 同上說明,是否無庸提出載有前揭內容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被上訴人環保署審查,同非 無疑;…」( 見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第82頁) 。3 、承前可 知,依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見解,原告主張系爭捷運新莊機 廠減縮部分開發,造成斷層帶及超高壓地下水之山坡地砍腳 情形,足見計畫變更對環境及保護對象確有加重影響,對環 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應重辦環評;且縱認無需重 辦環評,自有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進行環評審查之必要。 ㈦系爭捷運新莊機廠開發內容變更部分,既未經合法之環評變 更程序( 重辦環評或至少環境差異分析) ,自不因違法通過 變更內容對照表,而免除原應進行之法定程序: 1.如前述,系爭捷運新莊機廠開發內容變更部分,對環境及保



護對象確有加重影響,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 本應依環評法第16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就變更部分「 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縱認無需重辦環評,至少應依同 細則第37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本件既未循合 法之環評變更程序處理,自不得僅以曾做成不合法定程序之 「變更內容對照表」為由,免除原應進行之「重新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義務。況依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37條第4 項,「變更內容對照表」僅需敘明:(1) 開發行為現況、(2) 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而依同條第3 項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1) 開發行為或環 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2) 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 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3) 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 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4)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項;且應記載事項為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所強調( 見 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第82頁:「…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應記載:…) …是否無庸提出載有前揭內容之環境影響差異 分析報告…」) ,後者應記載事項遠較前者詳盡;而「重新 辦理環評」時,依環評法第6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 ,應記載事項更分別高達10款及16款。三者顯係截然不同之 程序,無相互取代關係,無從以曾進行簡略之「變更內容對 照表」審查,免除依法應進行之「重辦環評」或「環境差異 分析」程序之法定義務。
2.專業判斷仍需接受司法審查,開發行為應採之環評變更程序 為何,涉及行政行為之「合法性」,非僅「妥當性」問題: 可參學者黃舒芃副研究員於所著〈行政專業的規範制衡- 從 中科三期環評案反省環境影響評估法的規範拘束功能〉。被 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43 號假處分裁定,已 載明係略式審查,本案訴訟「不應受拘束」。
㈧捷運新莊線工程涉及樂生療養院用地所進行工程變更之部分 ,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 辦理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 策檢討報告」:
1.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指出:「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 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 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 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環評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 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按前揭規定於84年10 月25日訂定發布本法施行細則第42條,其理由為『開發行為 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開發 單位未必立刻實施開發行為,為避免開發單位真正實施開發 行為時,環境已因時空變化而與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不同,



無法發揮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功能,因此規定開發單位超過 一定時間始實施開發行為,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 檢討報告送審,將環境差異及對策檢討報告送審,將環境差 異及可能造成之影響再加以考量』;後於91年6 月12日修正 本法時,將該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本法第16條之1 )。所 稱『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係以『是否進行「實質動工 」為判定標準』(環保署95年12月13日環署綜字第09500824 41號函參照)。」(見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第51、52頁)。 可知: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就環評法第16條之1 係清楚認識 ,並於判決理由中就該條所謂「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 表達「係以是否進行『實質動工』為判定標準」之法律見解 ,與原告上訴理由中就該條「應指『真正實施開發行為( 實 際動工) 』,而不含『觀念上之開發行為( 設計規劃) 』」 之主張相符( 詳原告上訴理由狀第12至14頁) 。 2.又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又認定:「…上訴人等3 公益團體 依據本法第16條之1 規定於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判決…,縱 非可採,然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則非無據… 」( 見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第82、83頁) 。可知:更審前之 上訴審判決就環評法第16條之1 規定係有清楚認識,並無被 告所稱之誤解。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就環評法第16條之1是 否足以作為,備位聲明第2項之依據,係使用「縱非可採」 之假設語氣,並未直接否定。對照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理由 就該條之法律見解採與原告上訴理由相符之「實質動工」說 (見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第52頁) ,及判決主文廢棄原審判 決該部分( 見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第3 頁) ,可知此部分, 應於本件更審程序中,更為審理,並就環評法第16條之1 採 與上訴審相同之「實質動工」說。而新莊機廠工程於91年6 月20日始實施開發行為( 實質動工) ,有91年6 月12日版環 評法第16條之1 適用,參加人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 策檢討報告。
3.捷運新莊線於83年9 月17日經行政院核定路線,84年1 月28 日核定環評,距91年6 月20日新莊機廠開工,已逾3 年。縱 依開發單位北市捷運局主張以87年7 月15日行政院核定捷運 新莊線財務計畫( 見原審參證3),為取得開發許可時點,距 91年6 月20日新莊機廠工程開工,亦已逾3 年。 ㈨查本件既未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送主管機關審查,更未完成審查,依環評法第16條之1 後 段,自不得實施開發行為。又上訴審法院認定:「…若符合 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重新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而未依規定辦理,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自屬有違本



法第16條及其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環 保署即應依本法第22條規定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 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 環保署有斟酌裁量之權) 』, 並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見更審前之上訴審判 決第81頁) 。此係更審前之上訴審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 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應為本件判決基礎 。查系爭開發行為變更後,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情形,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且於依 法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依環評法第7 條或第13條規定 做成認可前,逕為開發行為者,應依同法第22條由主管機關 即被告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命參加人停止實施 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即被告得逕命停止實施開發行 為。樂生療養院為珍貴之文化資產,捷運新莊線早已順利通 車至迴龍站,系爭捷運機場因系爭工程不當開發,面臨走山 危機,威脅樂生療養院院民安全與文化資產安全,實有逕命 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必要。而「新莊機廠」有替代方案,不 應冒險於現址繼續開發( 詳原告行政更審之準備( 二) 狀第 10至12頁) 。捷運新莊線在「沒有新莊機廠」的狀況下,已 於102 年6 月29日全線通車( 見更原證6);原告等團體,早 在95年9 月1 日即曾共同提出「樂生療養院全區原地保存」 替代方案,包含:以「萬大線」機廠或捷運新莊線「桃園延 伸線」機廠,取代「新莊機廠」( 見更原證7);樂生青年聯 盟亦於101 年11月26日提出「捷運新莊線樹林支線暨『新樹 林站』機廠共構方案」,呼籲:將捷運新莊線機場設施部分 移置樹林台汽機料廠,於上增設「新樹林」站( 見更原證10 頁碼2)。承前,「新莊機廠」有諸多替代方案,實應先停止 實施開發行為,並於依法重辦環評時,詳細評估各種「替代 方案」( 環評法第6 條第2 項第8 款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第 9 款參照) ,而非冒險於安全堪慮之現址繼續開發。 ㈩另參加人未經合法環評變更程序,逕為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 不符之開發行為,亦違反環評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 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除得依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限期改善」外,依 同條第2項 ,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 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且系爭工程造成樂生療養院面臨走 山危機,實已構成同條第4 項第1 款「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 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而有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命其停止實施開 發行為」之必要。




本件變更對環境有加重及不利之影響,且有逕命或轉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停止於樂生療養院基地實施開發行為之必要 ,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參加人之自承、樂生療養院房舍周邊 異常變位之實據、日本地層災害專家中川鮮先生之鑑定意見 、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101 年9 月30日「臺北捷運新 莊機廠工程北側邊坡及長期安全評估鑑定工作」現況安全評 估報告書及王偉民工程師亦質疑本件工程之安全性。見更原 證4,詳原告行政更審準備(二)狀第2至9頁,更原證4頁碼2 、4 、7 、8 , 見更原證27,詳原告行政準備( 五) 狀第 27、28頁等。
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情況判決」之要件: 查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撤銷訴訟」,本無情況 判決之適用。查情況判決屬例外規定,且犧牲「依法行政原 則」與「行政爭訟保護人民權益功能」,除非有堅強理由與 重大法益,否則難容其存在。捷運新莊線已於102 年6 月29 日全線通車至迴龍站( 更原證3),不因選址錯誤、工程狀況 不斷的系爭捷運機廠尚未完工,而影響捷運通行。且本件開 發行為變更後,造成山坡砍腳問題,對環境有加重及不利影 響之虞,相關安全疑慮未經合法環評程序審慎評估,貿然繼 續施工、破壞環境,實有造成機廠工程與文化資產同滅之疑 慮。是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內容之執行,不僅未對公益造 成重大損害,反係維護公共安全與文化資產保存等重要公益 ,自無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情況判決之餘地。 原告近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研商「台北捷運新莊機廠存在邊 坡穩定不足,衍生本署樂生療養院院區安全」處理方式釋疑 會議( 下稱:樂生安全會議) 100 年10月25日、101 年1 月 11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12月7 日、102 年4 月29日、 103 年5 月21日會議紀錄共6 份( 更原證28至更原證33) 。 聲明:1.被告應命參加人就「捷運新莊機廠工程」部分,應 「重新辦理環評審查」與「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 告之環評審查」。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 查」與「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環評審查」。 2.被告應作成逕命或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命參加人 於上開環評審查合法通過前,停止於「捷運新莊機廠工程」 部分(如附圖B 螢光標示部分,即如附件)上實施開發行為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本案開發單位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所進行開發行為「台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後續發展路網新莊線蘆洲線」,其中捷 運新莊線及蘆洲支線二案原係分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其報告書由交通部於83年3 月31日以交路(83)字第011082 - 1 號函併送本署審查,考量兩案開發單位同為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且具有共通性之環境問題,本署採二案合併審 查。原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即包括「新莊機廠」相關工 程,業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3年10月6 日(83)環署 綜字第45088 號函送該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審查結論至交 通部在案(該案屬環評法84年1 月1 日施行前依據行政院「 加強推動環境影響評估後續方案」所辦理之案件),依法「 新莊機廠」相關工程並無單獨、另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必 要,故並無違反環評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6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 範圍認定標準」第7 條等情事,原審及上訴審判決皆予肯認 ,合先陳明。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於訴之聲明一「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之環評審查」之追加(或變更),且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意 旨狀頁5 明白確認「重新辦理環評審查」與「進行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之請求權依據不同,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亦不同,實無由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外,原告 於訴之聲明一所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環 評審查」部分,業經上訴審駁回確定(詳後述),請逕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駁回之。 ㈢原告等人於97年12月23日所提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函中關於系 爭開發行為中「新莊機廠涉及使用樂生療養院用地,變更工 程內容之規畫」部分,開發單位依法所提變更內容對照表, 業於98年7 月29日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82 次 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故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外, 系爭行政處分(即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核修正通過)未經原 告等及第三人循訴願等途徑爭訟,應屬合法有效,無由另依 其備位聲明一加以爭執,否則法之安定性將無以維護。又依 環評法第6 條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是否符 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係開發單位是否能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之要件,而非開發單位所負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環境影響 說明書如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其效果至多是無法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並無從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 不作為,自無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問題,更無從判令主管機 關執行。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所 揭示。如依前揭實務見解即貴院前揭實務見解所示,被告並 無命開發單位重辦環評之執行權限,僅有監督開發單位是否 依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執行,以及審查開發單位所提變更 內容對照表之權限,如發現開發單位未依通過之環境影響說



明書執行,或發現開發單位所提變更內容對照表內容理應重 新辦理環評時,亦僅得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規定或不通 過變更內容對照表處理,而非原告等聲明一所示。 ㈣原告等人於97年12月23日所提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函中關於系 爭開發行為中「新莊機廠涉及使用樂生療養院用地,變更工 程內容之規畫」部分,因係開發規模降低(基地面積縮減, 廢土量亦減少,對環境之影響衝擊將因而縮小,為因應樂生 療養院新建院舍工程之規劃遲延,開發單位將原規劃為捷運 四級機廠之新莊機廠調降為三級機廠,另配合樂生療養院新 院舍之用地規劃需求及因應行政院95年5 月15日備查臺北縣 政府陳報之「機廠部份設施移設-樂生部份院舍原地聚落保 存」方案,新莊機廠工程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續因應配合 工程會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保留40棟,基地面積縮減為 13.9公頃),開發單位先前業依環評法第51條準用第37條規 定檢送變更內容對照表送本署審查,依其變更內容對照表所 示經專業判斷並不該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法定要件 ,符合環評法規定,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82 次會議於98年7 月29日決議審核修正通過,此有該次會議會 議紀錄為證。
㈤如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並無命開發單位重辦環評之執行權 限,僅有監督開發單位是否依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執行, 以及審查開發單位所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權限,如發現開發 單位未依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執行,或發現開發單位所提 變更內容對照表內容理應重新辦理環評時,亦僅得依環評法 第23條規定或不通過變更內容對照表處理,而非原告等備位 聲明一或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83頁所示。另查原告等或 第三人皆未變更內容對照表提起爭訟,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 既經審核修正通過未經爭訟,該處分已有形式存續力及實質 存續力,當事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再 藉如本案之公益訴訟制度,假環評法第23條第8 、9 項規定 ,爭執已具存續力之處分之合法性,否則法之安定性將無以 維護,故原告等備位聲明一並無理由。況本案第一次聲請假 處分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43 號裁定抗告駁回 在案,經該院依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特性所為略式審查結果 ,即認為「……此種變更係減少對環境之不良影響,故僅需 提出內容對照表供主管機關審查即可,無須提出環境現況差 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遑論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本件開 發單位參加人業已提出內容對照表經被告審查通過,又水土 保持計畫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已如前述,則由法規及相關 資料為略式審查結果,原告關於此部分之本案請求權成立之



蓋然性亦不高……」。
㈥此外,原告於原審之備位聲明二,係依據「環評法第16之1 條」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現況差 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而非依據「環評法第16條及施行 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命開發單位提 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兩者迥然不同,上訴審判決容有 誤解,或有訴外裁判之虞,併予澄清。
㈦退萬步言,開發單位縱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或第16之1 條等 情事(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環評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必須情節重大者,始「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然因本件未有「情節重 大」情事,被告自不得依此規定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 為(全部或一部)。蓋依環評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原告自 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全部 或一部)。至於環評法第23條第2 項後段規定「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乃法律明文賦予被告 就個案裁量之權力。如因被告就系爭情事,依職權裁量尚無 必要對開發單位作成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全部或一部)之處 分,除依法科處罰鍰及限期改善外,另得告知屆期若未見改 善,將連續處罰,必要時,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此 種按情節輕重採取循序漸進之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 之「比例原則」,原告自亦難依此規定逕請求判如其聲明。 (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 ㈧綜上,原告等所提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各事項雖屬善意,然經 被告逐一審視,開發單位之合法行為被告本不得枉法處分, 另被告於本案開發審查至監督各階段,皆係本於主管機關權 限,業提出本件開發行為被告96年至今年逐年進行監督現勘 之紀錄為據,兼顧環境保護及經濟發展,確保該地區人民及 開發單位權益,善盡把關監督之責,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 為並業已回復在案,再核原告等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
㈠程序部分
1.被告核定98年「變更內容對照表」行政處分,既為合法有效 且未經撤銷,足見被告確已踐履審查程序,未有「怠於執行 職務」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980 號判決( 見 參證20號) 見解,顯然不符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第9 項所 定「怠於執行職務」之公益訴訟提起要件:
本件「捷運新莊機廠工程」,已有「新莊線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書」及「蘆洲支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84年「環



境影響評估報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轉送被告 環保署審查,並經被告環保署公告審查結論,於84年1 月28 日同意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 年5 月30日召開「台北捷運新莊機廠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 會議後,開發單位配合前開保存方案,於98年檢送「變更內 容對照表」送被告審核,經被告專案小組在98年7 月29日第 182 次會議作成「本變更內容對照表審議修正通過」(見參 證3 、4 號) 之決議,復經被告環保署以98年12月14日環署 綜字第0980113551號函( 見參證5 號) 告覆參加人、交通部 等機關依「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通過在案。是以,84年「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98年「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通過之 行政處分,早於98年即已合法作成,且迄今仍有效存在( 即 有構成要件效力) 。在此前提下,原告等徒僅主張地質非穩 定,且具有文化歷史價值云云,惟未具體敘明被告環保署有 何「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參加人亦否認有此情事) ,核與 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第9 項所定訴訟要件,即有明顯不符 。
2.況查,被告自97年12月收受原告起訴前之公民訴訟告知函迄 今,亦未曾認為參加人有何違反環評法情事,依環評法第23 條第8 項規定,自無命參加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之法定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