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洪百炎
洪瑞瑛
洪芬芬
洪芬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秀玲(主任)
訴訟代理人 洪晟隆
邱婉婷
施亭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 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被告得否依原告之申請,撤銷被告100 年11月 10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字號 :萬華字第15519 號),牽涉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 ○、柯○○及洪○○等3 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 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是否有效 。而就此爭議,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訴請王○○塗銷系爭土地關於原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經該院101 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 判決原告勝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並以102 年度上字第341 號 民事判決駁回該案被告即訴外人王○○之上訴,現繫屬最高 法院審理中,為求訴訟經濟,免重複調查之勞費,且避免裁 判歧異,乃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
二、茲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3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