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明龍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6,633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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