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38號
TPEV,104,北簡,938,2015022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崔光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同年9 月18日、 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及清償。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3條約定,所有未到 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VISA/MASTE



R 卡簡易轉換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月結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