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黃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盈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時興 於民國105年3月27日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86 便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萬年五街交岔路口時,遭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疏 未依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 然直行而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訴外人伸陽汽 車有限公司服務廠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78,642元(零件費用40,519元、工資38,123元),已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乃因被告過 失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修理費予車輛所有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理賠計算書、事故現場草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拆 修照片34紙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 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 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78,642元等情,有伸陽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拆 修照片等件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中,工資合計為38,123 元、零件費用為40,519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 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1月,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3月27日, 使用期間為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8,8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519元÷(5+1)=6,7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519元-6,753元)×1/5 ×3/12=1,68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0,519元-1,688元=38,831元】。再加計 工資38,123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76 ,954元(38,831元+38,123元)。(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 盈君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6,954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 保險人陳盈君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954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原告於106年4月25日登報為公示送達,經 20日即於106年5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480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 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1,450元,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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