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吳柏欣
被 告 陳呂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8,000 元 ,應繳納裁判費38,521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所餘38,021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 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852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 5 日內補繳,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收受裁定,逾期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附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