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72號
TPEV,104,北簡,772,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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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鄭瑞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淑茗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二房屋之漏水修繕至停止滲水至同址三樓之二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 2 項亦分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惟: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修復門牌臺北市○○ 區○○街00○0 號4 樓之2 房屋(下稱4 樓之2 房屋)之漏 水至停止滲水至同址3 樓之2 房屋(下稱3 樓之2 房屋); 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3 年11月15日起至房屋修繕 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2,500 元之判決等語。前開聲明 第1 項部分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核屬財 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4 樓之2 房屋若修復後 原告所受利益價值數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修復4 樓之2 房屋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房屋修 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2,500 元部分,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出租所受 損害,核與聲明第1 項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 一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均 須予以徵收裁判費。而前開原告所受租金損害期間即房屋修 繕完畢之日,預估最遲係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爰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即36個月),故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1萬元(計算式:22,50036=810,000 )。又本件原



告起訴之第1 、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 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的價 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第 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17 萬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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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