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73號
TPEV,104,北簡,573,2015022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簡耀國即簡小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簡耀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48 元,及 其中74,668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2 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捨棄違約金2,905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543 元,及其中74,66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