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侯順堂
朱濬哲
被 告 林宜憲(原名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宜憲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雙方並簽立約定條款 在案。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應加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止,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 (含十七萬五千九百十元之消費款及二萬零七百七十一元之 利息)及其中十七萬五千九百十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消費明細表一件、繳款明細表一件、帳務明細資料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其 中十七萬五千九百十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四年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明利息起算日延後為八十 九年十一月五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繳款明細表一件、 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六 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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