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翁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1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蔡欣城繼承蔡榮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蔡欣城繼承蔡榮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列舉特定類型之訴訟,不問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若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500,000元以上,又非前揭條 文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兩造以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行之,合先敘明。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名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甲○商銀),並由甲○商銀聲明承受訴訟,原 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 之甲○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甲○商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榮賢於86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惟蔡榮賢於97年9月 17日死亡,訴外人蔡欣城為蔡榮賢之法定繼承人,迄未聲明 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於99年5月2日死亡,按民法第1153條第 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本件債務應由蔡欣城之繼承人即 被告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高 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 統表、蔡榮賢及蔡欣城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 元
合 計 7,3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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