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簡廷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俋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伍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玖佰伍拾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仟肆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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