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6號
TPEV,104,北簡,136,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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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蔡岱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新臺幣20萬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3 月5 日至110 年 3 月5 日止,借款利率係依基準利率加6.61% 計算(目前為7. 99% ),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 款總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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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