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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524號
TPEV,104,北小,524,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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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524號
原   告 耕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新川 
被   告 王瑞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耕讀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耕讀園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 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耕讀園社區住 戶規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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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