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435號
原 告 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羿恩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寶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張寶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玖
佰肆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