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4年度,5號
TPEV,104,北他,5,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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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5號
原   告 卓錫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徐嘉斌 
被   告 陳代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 103年度北簡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北簡字第5236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應負擔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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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