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968號
原 告 周世釧
被 告 簡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2 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廿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東路2 段135 巷、建國北路3 段22巷,屬本院管轄範 圍內,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2日上午8時30分騎乘車牌DKQ- 292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 段135巷、建國北路3段22巷,與被告駕駛車牌5T-5700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損壞,並受 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0萬4,722元、同年1月2日至2月27日無法工作損 失6萬6,202元、同年3月間上班來回之交通費1萬1,600元、 系爭機車修繕費6,17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合計23 萬8,694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被告給 付23萬8,694元並加付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63至74頁),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27日北市○○○○○○0000 0000000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足憑(見本 院卷第18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人車受損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接受醫療後持續至中醫診所 復健而支出醫療費10萬4,722元,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5紙、臺北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5紙、京華中醫聯合診所自費 藥品收據21紙、門診掛號費收據71紙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 7頁、第63至73頁反面)。經核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加總金 額僅6萬7,216元,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6萬7, 21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3 年1 月2 日至2 月27日
請假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 萬6,202 元云云,並 提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 ,惟:觀諸惟該文書所載請假事由為「公傷病假-上班途中 車禍」,按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 期視實際需要定之,此觀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即明。原 告亦直承:「未因公傷請假而被扣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故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即 無憑取。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受系爭傷害未痊癒,於103年3月間工作20日,每 日上班來回計程車資580元,共支出交通費1萬1,600元云云 。惟: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未據提出相關證據,已難驟 採。參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10月18日北市交三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計程車費率為計程運價:起程1.25公 里70元,續程每250公尺5元;延滯計時:車速每小時5公里 以下,累計每1分鐘40秒5元。原告居住臺北市建國北路3段 ,上班地點在臺北市○○○路000號,相距約3公里,按照上 開費率,單程計程車資應不至超過200元,則原告主張每日 計程車資580元,亦非無疑。遑論原告未舉證於103年3月工 作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自難認其支出上開計程車費 用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 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車費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 6,170元,固提出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惟: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 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查:系爭機車於84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4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3年1月2日,已 使用18年又11月,超過3年耐用年限,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 繕費用,於零件及耗材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即617元 (計算式:6,170×1/10=617)。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車 費於61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除接受門診治療外, 尚繼續復健超過半年,堪認因此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確受 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查:原告任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負責倉庫管理,每月薪 資3萬3,000元,於102年所得總額52萬餘元、財產總額871萬 餘元;被告於102年所得總額2萬8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各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5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屬公允。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參照)。又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亦有規定。查: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原告亦違反上開 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規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且原告亦自承其過失較高(見本院卷第 5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 肇事次因,應負3/10過失責任。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為9萬7,833萬元(計算式:67,216+617+30,000=97,833 )。按前開過失比例分擔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金額為2萬9,350元(計算式:97,833×30%=29,3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35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自103年6月24日起(見本 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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