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588號
TPEV,103,北簡,8588,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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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588號
原   告 鄧建興
被   告 鄧漢鈞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被告於民國87 年至90年就讀文化大學、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就讀中華大學 碩士專班時之學費,總計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 告雖表示於就業後返還上開借款,然迄今分文未還,爰起訴 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4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前係伊之養父(92年後終止收養關係 ),伊87年至90年間讀文化大學時,原告以其為公務人員之 身分每學期得申請公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一學期補助約 3萬元,伊於文化大學就讀學費除上開每學期補助3萬元是由 原告處取得外,其餘均由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鄧台珠給付,被 告不曾向原告借款繳交學費。伊於 98年至101年間服務行政 院的薪資收入將近 210萬元,又因住在爺爺家並無租屋支出 ,平日生活儉樸,多年累積儲蓄已足負擔其於100年至101年 就讀中華大學碩士專班期間之學費,無須向原告借款。伊並 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代被告繳納學費,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得知父母對已成年之子女 ,則無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係於 102 年9月30日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在卷足憑,被 告為68年5月2日生,於88年5月2日年滿20歲成年,在被告未 成年之前之教養費本應由原告支付;在被告成年之後迄至10 2年9月30日本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102年 10月28日確定生 效之期間,被告雖然已成年,其教養費依法原告不用負擔。 縱依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付學費,惟當時兩造間仍有養父 養子之關係,依常情其支付之學費,應係贈與被告,而非借 貸,原告主張為借貸,卻不能提出任何其支付系爭學費之事 證。被告否認原告為伊支付學費,辯稱大學學費由伊母支付



,研究所之學費,則其以工作之薪資支付,除因原告為公務 員,以被告為學生而獲得之教育補助費以外,其餘均與原告 無關,被告之母鄧台珠到庭證稱其為被告支付大學學費,並 有被告提出之98年、99年至 10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被告 98年所得427,591元、 99年所得487,624元、100年所得536,912元、101年所得為69 5,264 元,確有能力支付學費,何庸向原告借貸。至原告以 被告為學生之身分而獲得教育補助費之事實,僅能證明原告 有以之申請教育補助費,並不能證明被告之學費為原告支付 ,以及縱認是原告支付,亦有可能為贈與之事實,不能作為 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確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向伊借貸 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之訴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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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