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587號
原 告 高金產
被 告 黃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將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居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房屋(下稱系 爭七樓房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起,洗手間天花板開 始突然滴水,後來每天二十四小時都在漏水,原告找水電師 傅來看,發現是被告黃福卿所有之房屋(建物地址:臺北市 ○○○路○段○號八樓之三,下稱系爭八樓房屋)熱水管有 問題,原告遂請被告修繕,惟其推三阻四,原告又請管委會 、里長幫忙協調,亦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 ,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因漏水問題嚴重致洗手間天花板爛掉、臭味橫生,另有白蟻 啃咬致廁所門縫裂開,衛生問題使原告身心俱疲、生活起居 諸多不便,尤其半夜起床上廁所時總會跌倒,原告年事已高 ,對此恐懼萬分;且系爭七樓房屋空間上是住宅與辦公室共 用,因原告之辦公室為處理兩岸中醫文化交流連絡處,平日 出入者眾多、洗手間使用頻率較高,漏水也令洗手間使用者 十分困擾。之前被告曾因漏水而告九樓住戶,還告訴原告其 向九樓要了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告現今所為顯然是 知法犯法。
㈢原告雖願意與被告約時間至系爭八樓房屋關閉水源、看水錶 指針以做漏水測試,然被告僅於開庭時稱同意,每次原告與 其聯繫時,卻不回覆也不配合,到最後事情都沒有進展。 ㈣系爭七樓房屋雖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守一、吳英鑑、陳定忠、 梁志雲、譚開秩五人所公同共有,但房屋稅是原告在繳;另 五位公同共有人有四人在香港,有一人應該還活著,另一人 在臺灣已經往生,其妻子原告聯繫不上。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二十張、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通知書及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件、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件、估價單傳真一件、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通聯資料一件(已當庭發還)及一百零二年房屋稅繳 款證明一件(已當庭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以書狀及 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八樓房屋所在之吉慶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建築迄今已 近四十載,被告於十多年前就已發現每至夏季,廚房、衛浴 間、臥房及陽台等處常有白蟻飛舞,經管委會派員查看、告 知被告此現象乃是房屋之天房灰塵堆積使然,被告遂不以為 意;後於九十七年一月春節期間,客廳、衛浴間、廚房、陽 台等處之牆壁突然開始嚴重漏水,致被告損失不貲,經水電 專家勘測而請九樓住戶修繕;至一百零三年四月間,被告又 發現廚房、衛浴間、臥房及陽台走廊之上方天房漏水,燈罩 亦脫落不堪使用,經被告會同系爭大樓之管理人員至九樓、 十樓勘測後,發現此係因十樓漏水所致,目前正請系爭大樓 管委會查明處理中。
㈡系爭七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並未經具合格執照之水電專家勘測 ,尚難證明兩造所共用之浴室水泥板漏水係因被告使用之管 線漏水所致,漏水亦可能是系爭大樓共同使用之管線漏水而 造成,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八樓房屋 熱水管有問題等語,沒有經過鑑定不能隨意推測,應請本院 通知系爭大樓管委會派人共同協商,並請水電公司合格技師 勘測以明真相。
㈢兩造本來說好時間要至系爭八樓房屋做試驗,但後來原告稱 沒空而未到場,其實一百零三年五月間管理員就有來現場看 過,當時被告有把水源關掉七天,看水錶都沒有動,也有打 電話給原告問系爭七樓房屋有無漏水,斯時原告稱有漏水, 可見漏水不是被告的問題。
三、證據:聲請通知系爭大樓管委會派人共同協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 查:⑴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記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 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房屋漏水修繕完畢 ,恢復原狀。」,嗣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本件提告之真意後 ,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將臺北市○○○路 ○段○號七樓之三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 告五萬八千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⑵本件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因漏水而損壞之洗手間 天花板及木門之修繕費用不易舉證,而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一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請求(參見當日言詞辯論 筆錄),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同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 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經查,原 告為系爭七樓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依前揭規定,原告雖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仍得就系爭七樓房屋之修繕問題,本於所有權對被告主張 權利,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 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 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㈠由原告提出系爭七樓房屋之現場照片,系爭七樓房 屋確有洗手間漏水受損之事實,而漏水可能原因固有多端, 可能係系爭八樓房屋冷水管漏水、熱水管漏水、馬桶漏水、 排水管漏水,或與系爭八樓房屋無關之公共管道間漏水等等
原因,然將系爭八樓房屋關閉水源,以觀測系爭八樓房屋水 錶指針是否仍然轉動,實為確定系爭八樓房屋有無冷水管漏 水、熱水管漏水或馬桶漏水最為簡易且無鑑定費用支出之方 式;㈡本件原告主張找水電師傅來看,認為系爭八樓房屋熱 水管漏水,被告以未經鑑定否認其熱水管漏水,並否認原告 所找水電師傅之勘測能力,然兩造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十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約定兩週內自行找第三人見證,作測試、 關水源、看水錶,結果此後被告即不再到庭(參見本院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二日、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則稱與被告聯繫,被告未同意配合作測試、關水源、 看水錶;㈢基於被告未配合作測試、關水源、看水錶之事實 ,本院認為再要求原告支出鑑定費用去鑑定系爭八樓房屋是 否漏水,對原告顯失公平,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舉證系爭八樓房屋並未漏水造成系 爭七樓房屋之漏水損害,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僅空言聲稱 漏水亦可能是系爭大樓共同使用之管線漏水而造成,聲請通 知系爭大樓管委會派人共同協商,其抗辯尚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將系爭七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