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795號
TPEV,103,北簡,4795,201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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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7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麗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有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貳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肆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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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