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015號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被 告 郭秋紅(即郭根之繼承人)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徐錫輝被 告 郭蔡彩玉(即郭根之繼承人) 郭秀美(即郭根之繼承人) 郭綉蓮(即郭根之繼承人) 郭秀珍(即郭根之繼承人)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希儀(即郭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禁止劉芮伶、周賢勳、林孟霆、梁詩媛、胡維珊及莊康信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芮伶、周賢勳、林 孟霆、梁詩媛、胡維珊及莊康信均非律師,且均非原告公司 之員工,原告不僅頻繁更易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開庭審理闡 明並諭知應為補正陳明事項,復未能主張或釋明,以致訴訟 之延滯,本院認其等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禁止其等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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