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639號
TPEV,103,北簡,1639,201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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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穎
原   告 謝丁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達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昱穎為原告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丁穎,嗣變更為吳昱穎, 但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應由 本院裁定命吳昱穎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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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