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石則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友邦公司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8年10月止 ,結欠友邦公司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1,514 元(含消費 款116,674 元、違約金54,840元)未依約清償。嗣友邦公司 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並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是友邦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2,0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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