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49號
原 告 陳威良
被 告 李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6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管理費新臺幣玖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向伊承租門牌編 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6房屋(以下稱系 爭租賃物),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詎被告於 第2年起陸續遲延繳款,迄至103年7月積欠原告房租2,000元 後,即未繳交任何租金,被告雖曾繳交保證金24,000元,惟 經折抵房租後,自103年8月10日起迄今為止,被告積欠租金 期數已達2個月,伊曾於103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限期繳清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並表明終止租約,惟被告 迄今仍未履行,為此,爰依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確有工作,且伊已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租約。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租約及欠繳租金無意見,因工作不穩定, 故未能給付租金,若嗣後找到其他工作,希望積欠的房租能 慢慢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 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 松江路郵局第1582號存證信函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 頁),且被告迄至103年7月尚積欠2,000元,其後亦未繳 交任何租金及管理費與原告,經原告以被告所繳交之保證 金24,000元折抵房租後,自101年8月起迄今被告仍積欠租 金期數已達2個月,是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迭經原告 催討未付,既經論述如上,被告雖辯稱伊工作不穩定,若 嗣後找到其他工作,希望積欠的房租能慢慢攤還云云,然 工作不穩定並非得為拒絕給付租金或緩期給付租金之事由 ,且未經原告同意減收,本院亦無從審酌,被告所辯自無 可取。從而,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 約收回系爭房屋,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 據。
(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1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且 被告自101年8月10日起迄今積欠租金期數已逾2個月,業 據論述如上。原告主張被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租 賃物,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就本件之結果言,尚無不合,認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00元,自亦屬可採。(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管理費980元,亦堪認屬實,依上開不當 得利之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已達二期 以上,業已經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賠償金12,000元,並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不當得利980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256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