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59號
TPEV,103,北簡,1459,201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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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楊婷雅
      莊正暐
      楊雅如
被   告 北極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法定代理人 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北極星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0月18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函文1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5頁),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並



未進行清算程序(參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5月26日士 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頁),其既未完 成清算,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㈡查被告公司於95年6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董事吳彥廷出 資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股東林秀玲出資2,000,000 元,由臺北市政府以95年6月1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變更登記。復於95年12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董事 柯振聰出資15,000,000元,股東吳彥廷出資8,000,000元, 股東林秀玲出資1,000,000元,股東傅國欽出資1,000,000元 ,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5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又於98年2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為: 董事蔡宗慤出資15,000,000元,股東林秀玲出資1,000,000 元,由臺北市政府以98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惟因上述95年12月4日變更登記乙案, 因違反公司法等規定(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 ),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宗慤、簡煌 璋罪刑確定在案,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10月 23日北檢玲箴98執6561字第77829號函,行文臺北市商業處 辦理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故經濟部遂以99年5月14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撤銷上述95年12月4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後續以95年函之錯誤事實為基礎之98 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核准變更登記, 並回復為上述95年6月1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 變更登記狀態,即為:董事吳彥廷出資8,000,000元,股東 林秀玲出資2,000,000元等情,有前揭相關函文、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2至42頁)。且經本院函詢被告公司廢止前 之代表人情形,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11日函暨所檢附廢 止前之95年6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及95年12月4日處分函等件( 本院卷第76至78頁),可知被告公司廢止前之股東應為吳彥 廷及林秀玲。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吳彥 廷及林秀玲,故應列吳彥廷及被告林秀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4月18日邀同被告林秀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期限3 年,約定利息以年利率9%固定利率計算,按月平均償還本 金及利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97年 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76,838元及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林秀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催收回轉表、存證信函、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拍賣車輛紀錄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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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極星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