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84號
原 告 蔡承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宏農
被 告 林福禮 生前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林宗隆 生前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錢惟國
柯韋豪
陳品丞
吳美玲
蔡惠茹
陳玟雄
林詩亮
陳蓁潾
古秋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福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與 847 地號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求為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等語。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共有物 分割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 人)起訴或被訴。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林福禮、林宗隆已分別民國103 年 2 月19日、76年4 月3 日死亡,業經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林福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核無訛。林福禮、 林宗隆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 正事項,依上說明,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利用原訴訟程序 合法存在為之,故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須以原訴訟程序合法
存在為前提,倘原訴訟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不得再為 訴之追加或變更。再者,本件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 行為,如共有人之一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此觀民法第759 條規定即明。原告未訴請 包括林福禮、林宗隆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亦無法為分割,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