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承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宏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月霞、王林清秀、林瑞章、林邱寶月、
林宛華、林琴惠、林贊揚、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林讚隆、林正隆
、錢惟國、柯韋豪、陳品丞、吳美玲、蔡惠茹、陳玟雄、林詩亮
、陳蓁潾及古秋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上訴人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上字第175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其所得價 金依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惟並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又上訴人雖於起訴狀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或公告 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3元或516.6元 ,惟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且上訴人並未表明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上訴人補 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 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上訴人因分 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 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