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27號
抗 告 人 蔡承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宏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福禮(已歿)、林宗隆(已歿)及林金隆
(已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