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37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被 告 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慶憲
被 告 陳力行
訴訟代理人 簡慶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WDD2120541A515257、西元2011年8月出廠之中華賓士牌小客車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等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 WDD0000000A515257、 西元2011年8月出廠之Mercedes-Benz牌E300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艾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菲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無 法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艾菲公司先後於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27 日邀同被告簡慶獻、陳力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系爭 租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及系爭車輛二車。其中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租期至105年1月30日止,共計36個月,約定 每月租金為42,857元;系爭車輛之租期至104年2月26日止, 共計24個月,約定每月租金53,524元,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 書二份(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艾菲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 31日、103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二車之租金,原告 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103年4月24日取回車 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艾 菲公司就車牌號碼 000-0000之車輛尚積欠127,500元租金、 車輛牌價折舊損失420,000元、未繳罰單費用7,600元及超里 程費12,176元。就系爭車輛尚積欠車輛租金 224,800元,折 舊損失補償金587,500元、未繳罰單費用1,300元。總計被告 艾菲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原告 1,380,887元,於扣抵 保證金20萬元後,尚餘 1,180,887元未給付,被告簡慶獻、 陳力行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80,8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艾 菲公司應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簡慶憲則以:系爭車輛被人脅迫拿走了,伊也找不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告陳力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臺北北安 郵局存證信函、協議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罰款收據等件為證,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簡慶憲雖表明系爭車輛遭他人 拿走而沒有辦法交付,但不影響被告應依約返還之法律上義 務,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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