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355號
TPEV,103,北簡,14355,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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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35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羅玠琦
被   告 黃濬騰即黃基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條款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簽訂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取麥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 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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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