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971號
原 告 傅琮益
黃麗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銘輝
被 告 邱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9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琮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如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傅琮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黃麗如負擔百分之三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柒元、伍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傅琮益、黃麗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傅琮益、黃麗如分別係臺北市○○街000號3 號2樓房屋(下稱3號2樓)、上址1號3樓房屋(下稱1號3樓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址3號3樓(下稱3號3樓)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1年僱工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不慎挖 破相鄰黃麗如所有1號3樓共同壁內埋設之公共汙水管線(下 稱系爭管線),未妥善修補,致傅琮益所有3號2樓房屋浴廁 天花板於103年3月中旬陸續發生滲水、水漬、粉刷鼓起剝落 ,範圍逐漸擴大(下稱系爭漏水),經傅琮益通知被告修繕 未獲置理,旋轉請黃麗如協助於103年6月7日僱請訴外人劉 守興至1號3樓房屋查修,確認系爭管線有修補痕跡,導致汙 水外滲。黃麗如遂委請其配偶即訴外人蕭銘輝通知被告上情
,經被告之子表示交由黃麗如全權處理,黃麗如即委請劉守 興修繕,因被告稱唯恐甫完工室內裝潢遭破壞拒絕其入內修 繕,僅得從黃麗如所有1號3樓房屋開挖修繕系爭管線,傅琮 益、黃麗如依序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萬343元、10萬 元,黃麗如並因上開修繕工程,致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 格法益遭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之規定;如認黃麗如與被告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備 位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規定,求為命被告依序給付傅琮益、黃麗如各1萬340 元、15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水係發生於原告傅琮益住家,原告黃麗如 非受有損害之人,且伊未曾委任黃麗如或其配偶處理系爭漏 水事務,黃麗如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伊於101年2月間委由 訴外人魏瑞宏進行室內裝修及浴室基本管線更改維護工程, 未曾對系爭管線修繕,且傅琮益於103年3月中旬始發現住家 漏水,與伊住家裝修工程顯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上下樓及隔壁鄰居等情,業據其提出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管線漏水係因被 告裝潢工程不慎挖破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麗如先位主張 依委任關係,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漏 水支出必要費用1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黃 麗如是否確為權利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 即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黃麗如起 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㈡據證人劉守興到庭結證:「1號3樓及3號3樓中間的8吋隔牆 是滲漏來源,內埋兩種公共管線,一種是排水管,一種是排 便管,我從公共管線破裂處面向3號3樓,破裂處有看到修補 痕跡,研判是3號3樓之施工有不當導致公共管線破損,管線
破裂處有用塑膠管貼補痕跡,一開始不會漏,時間久了自然 就會漏,但滲漏的原因無法判斷係修補不當或修補後經過相 當時間自然老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證人魏瑞宏亦證稱:「我於101年時幫被告裝潢,裝潢時只 有更新冷熱水管,但因為連接馬桶、臉盆所以有挖開牆面, 於103年修繕工程時有受邀前往公共管線漏水處查看,並看 到漏水處係靠近3號3樓之馬桶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 同頁反面),且有被告提出之室內工程委託合約書、估價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系爭漏水處確在系爭管 線面向被告所有3號3樓房屋處。又證人劉守興證稱:「先前 曾就同一地點察看多次,從表面找不出原因,因為發現滲漏 很久了,103年7月決定採開挖方式判斷」、「(問:第1次 叫你去看是何時?)101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 面、58頁),適與被告101年2月間重新裝潢3號3樓房屋時間 相近,參以系爭管線滲漏處有以塑膠管修補痕跡,顯非原有 管線年久自然耗損所致,且魏瑞宏施工範圍接近系爭管線破 損修補滲漏處,縱令其他樓層住戶曾重新裝潢修繕,衡情當 不致使系爭管線面向被告3號3樓處破損,否則如何進行修補 而為被告所不知。是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係肇因被告於101 年室內裝修工程時不慎損壞系爭管線所致等語,應堪信實。 被告否認系爭管線破損與伊有關,證人魏瑞宏亦附和其詞, 均不足採。
㈢原告傅琮益主張因系爭漏水支出天花板修繕費用共1萬343元 ,固據其提出浴室損害照片2楨、宸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報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惟: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而物被毀損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就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 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折舊。查:3號2樓房屋於62年9月7日建 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庭卷第8頁), 迄原告103年10月22日起訴時業已使用超過10年(見本院卷 第8頁),即非新品,前開修繕費用中倘有材料,自應計算 折舊。觀諸前開報價單項目僅記載「裝潢工程1式」,並未 就細項分別臚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本 件相關情狀,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1計算較為公平,亦 即材料、工資各為4,925元(計算式:9,850÷2=4,925), 並參酌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固有建築物裝
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之 規定,計算折舊之結果,原告傅琮益得請求材料費2,463元 (計算式:4925÷2=2,463,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 計工資4,925元及營業稅後,總額應為7,757元【計算式:( 4,925+2,463)×1.05=7,757】;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原告黃麗如主張被告授權其全權處理系爭漏水問題,與被告 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固提出黃麗如與被告之子間通訊內容 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簡 訊內容僅係授權黃麗如開會等語。查:觀諸上開簡訊前後文 內容,黃麗如表明因系爭管線漏水,擬商議訂期召集住戶開 會,請陳先生(即被告之子)速回電以便確定安排開會時間 ,陳先生始發文就系爭管線漏水問題授權1號3樓住戶處理, 斯時既尚未確認系爭漏水責任歸屬,且被告自始否認系爭漏 水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然被告之子發文真意僅係委請 1號3樓住戶(即原告黃麗如或其夫蕭先生)代理出席開會商 議解決方式;遑論被告與其子係不同人格主體,黃麗如與被 告之子間之約定,不足以拘束被告本人,即難徒憑上開簡訊 內容,驟認被告承認系爭管線係可歸責於己,並委請黃麗如 代為出資修繕。是黃麗如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支出修繕 費用云云,固不足採。惟:管理事務違反本人之意思,但其 結果利於本人,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 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177條第1項 規定即明。系爭管線漏水肇因被告於101年室內裝潢時不慎 挖破系爭管線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系爭管線查修 及開挖復原費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 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黃麗如為被告管理上開事務支出修繕費用,縱違反被告本 人之意思,但其結果利於被告,依上規定,自得在被告享有 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範圍內,請求其履行無因管理之義務。 ㈤原告黃麗如主張:為被告管理系爭漏水事務支出費用10萬元 ,固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證人劉守興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就修繕費用關於零件 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亦應予折舊,始為被告因黃麗如 管理系爭漏水事務所得之利益。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 項目分別為「浴室檢修、料、防水及貼磁磚工料1式」、「 公共便管漏水檢修及復原工料1式」,金額各為8萬元、2萬 元,均為材料加計工資之總和,未分就材料及工資予以估價
,黃麗如復未證明系爭管線修繕材料及工資各為若干,茲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 :1計算,即浴室檢修(含料、防水及貼磁磚材料)與工資 各4萬元,另公共便管漏水檢修(含復原材料)與工資部分 各1萬元為適當。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 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1號3樓 房屋係62年9月7日建築完成,迄黃麗如起訴時浴室磁磚及系 爭管線已逾10年耐用年限,則黃麗如請求更新1號3樓浴室磁 磚及系爭管線費用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000元【計算式 :(40,000+10,000)×1/10=5,000),加計工資5萬元後 ,合計5萬5,000元。故黃麗如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費用應為 5萬5,000元。
㈥原告黃麗如復主張因被告拒絕由其屋內施作修繕工程,改由 其家中施作,施工期間造成其屋內粉塵四散、滋生臭味,嚴 重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惟:原告黃麗如並未提出相當之證 據證明施工期間有何身體權、健康權遭侵害之事實,且黃麗 如自願接受從1號3樓房屋進行查修系爭管線之工作,於施工 前當知悉系爭管線修繕工程可能造成髒亂及居住安寧之干擾 ,猶同意劉守興施作,縱施工期間對其居住使用所不便,仍 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黃麗如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黃麗如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傅琮益、黃麗如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則、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7,757元、5萬5,0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0日起(見本 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