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3906號
TPEV,103,北簡,13906,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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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9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賴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60,000 元,約定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6 年9 月17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13.99 %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103 年3 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201, 463 元,及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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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