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993號
TPEV,103,北簡,11993,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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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93號
原   告 周福海
被   告 蘇純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支付命 令狀誤載為103 年4 月25日)、103 年5 月5 日提示付款, 竟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 (下同)370,000 元、350,000 元,合計720,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戴其泉用我的名義所簽發,因 我之前是戴其泉的員工,我有授權戴其泉用我的名義開支票 ,但只限於工程款的部分;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位是我 的印文,但不是我本人蓋用的,系爭支票簽發時,我不知情 ,戴其泉也沒有跟我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查系爭支票為戴其泉前向原告借款時,使用被告提供之印章 以被告名義簽發交付原告,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示付款 均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卷第 2-3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卷第14頁),應堪信屬實 。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提供其本人印章予戴其泉簽發支票 ,被告是否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 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 條(舊)所 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 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 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 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16號 判例意旨參照)。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



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 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系爭 支票上所蓋用「蘇純賢」之印文係屬真正,且該印章係被告 提供戴其泉供其簽發票據使用等情(卷第14頁背面),顯見 戴其泉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確經被告授權所為,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授權戴其泉使用被告名義簽發支票僅限於 工程款使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 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戴其泉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款已逾越權限,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印章予 戴其泉簽發支票使用之範圍僅限於支付工程款使用,則被告 空言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3 年4 月25日│華泰商業銀行│AB0000000 │370,000元 │103 年6 月11日│
│ │ │光復分行 │ │ │ │




├──┼───────┼──────┼─────┼─────┼───────┤
│2 │103 年5 月5日 │同上 │AB0000000 │350,000元 │103 年5 月5 日│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 元
合 計 7,8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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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