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0號
原 告 凌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信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估價單(含請求拆除監視器及提供照明設備之項目金額明細),查報請求被告「拆除3樓監視器」、「提供3樓照明設備」之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提供3樓照明設備部 分,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並未表明上開部分之價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估價單(含請求拆除 監視器及提供照明設備之項目金額明細),以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