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06號
原 告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閻仕有
安幼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閻仕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安幼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閻仕有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安幼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閻仕有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幼冬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閻仕有、安幼冬分別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係基於給付訴外人黃清木 一定金錢而取得系爭支票3紙,被告抗辯其係借票予訴外人 張明煌,張明煌再持系爭支票3紙向原告前手黃清木借款, 而張明煌並未將借款交付被告云云,然兩造並非系爭支票3 紙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本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辦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本件 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3紙之真正,依法自應負票據上發票 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閻仕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各自附表所 示退票日(即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安幼冬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3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閻仕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雖係由伊所簽 發,然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被告安幼冬 向伊借票,伊並未接觸過黃清木,不知原告所主張之對價關 係為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安幼冬部分: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而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係由伊所簽發,當時伊有資金需求, 故持系爭支票3紙向張明煌調現,但張明煌並未交付現金, 伊曾請求張明煌返還支票,張明煌要求給予3個月時間處理 ,卻遲未歸還支票,伊已對張明煌提出刑事告訴。張明煌在 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419號給付票款事件)到庭坦 承已將金錢花用,且訴外人黃世德(即本院103年度北簡字 第479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原告)也是從黃清木取得伊與被告 閻仕有所簽發之支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3紙分別係由被告閻仕有、安幼冬所簽發 ,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系爭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均影本,業經本院核對 原本無訛)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閻仕 有、安幼冬應分別就系爭支票3紙負發票人責任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非系爭支票3紙直接前後手,為 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本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被告復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3紙有何惡意存在 ,自難認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以其與訴 外人張明煌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支 票3紙之票款,自無理由。
㈡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支票3紙分別由被告閻仕有、安幼冬所簽發
,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閻仕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安幼冬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明煌作證,惟發票人(即被告)本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況原告亦非自張明煌取得系爭支票3紙,本件尚無 傳訊張明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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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付款人 │退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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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閻仕有│102年9月20日│BA0000000 │2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7月15日│
│ │ │ │ │ │城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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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閻仕有│102年9月23日│BA0000000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7月15日│
│ │ │ │ │ │城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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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幼冬│102年9月18日│AB0000000 │250,000元 │華泰商業銀行三重│103年7月15日│
│ │ │ │ │ │簡易型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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