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187號
TPEV,103,北簡,11187,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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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187號
原   告 臺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斌雄
訴訟代理人 何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社區大樓保全及物管業務之保全公司 ,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又生簽訂保全 委託承攬契約,由原告派遣保全及清潔人員為被告社區提供 駐警安全管理及清潔等服務。迄至102 年間被告管理委員會 發生改選糾紛,原主委李又生及現任主委徐斌雄均自稱合法 主委,原告仍於102 年4 月30日與原主委李又生代表之被告 管理委員會續約,雙方約定服務期間自102 年5 月1 日8 時 起至103 年4 月30日20時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62,500元(內含服務費59,524元、營業稅2,976 元),依約 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起繼續提供保全及清潔服務,並派駐 保全員蘇崇憲、清潔員黃美華執行社區保全、清潔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至102 年11月止共積欠406,250 元未清償。雖被告社區於102 年6 月10日起聘請訴外人宏霖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宏霖公司)管理,然宏霖公司 係物業管理公司,僅派任總幹事執行物業管理工作,而原告 派遣之人員蘇崇憲、黃美華分別從事保全及清潔工作,兩者 工作性質無重疊可能,可知被告確實受有原告服務之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40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李又生並非被告之合法主任委員,原告知悉被告 改選主委發生爭議,應以102 年4 月22日公告之主任委員徐 斌雄為法定代理人,原告竟於102 年4 月30日與無代表權限 之李又生簽訂駐衛保全承攬契約書,所簽訂之服務契約不生 效力;被告自102 年6 月10日起係由宏霖公司負責管理維護 ,並不需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亦無受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所提供之保全及清潔服務等利益,應 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 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 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 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宏霖公司事務管理人員林雅仁到庭具結證稱:我目前 是宏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事務管理員,目前派駐在西 湖大廈,工作時間為上午9 點到下午7 點,負責處理全部大 廈雜務,並負責大樓安全之維護,我於於102 年6 月經派駐 在西湖大廈後,我有看到一位蘇先生在西湖大廈管理室附近 ,他也是做跟我類似的工作,大廈的住戶有些人會找我,有 些人會找蘇先生;西湖大廈本身只有42戶的住戶,一般而言 只要一位事務管理人員就可以處理全部的事情,因為住戶少 事情不會多,而且單一出入口,不需要有二個人來管理事務 等語(卷第167-168 頁),核與證人蘇崇憲到庭具結證稱: 我從98年9 月到102 年11月在西湖大廈擔任警衛兼保全工作 ,我平時所坐的位置是在大廳中間的警衛室,從102 年6 月 10日起我有看到其他人坐在我旁邊的桌子,當時因西湖大廈 管委會鬧雙胞,所以他的身分跟職務我不清楚;102 年6 月 8 日有新的人員來到西湖大廈,但因為原告公司沒有通知我 要離開,且原告公司一直有給我薪水,所以我繼續留在西湖 大廈,而新來的人就坐在我旁邊的桌子,我的具體工作內容



包含該社區的警衛安全、文書處理,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 點到晚上7 點等語(卷第100 頁- 第101 頁背面)大致相符 ,足認原告派遣至西湖大廈之人員蘇崇憲與宏霖公司派遣至 西湖大廈之人員林雅仁在西湖大廈之工作內容、時間均高度 同質,則原告持續派遣蘇崇憲至西湖大廈從事與林雅仁相似 之工作內容,對被告社區管理並無實益,實難認被告究係受 有原告提供之何等利益。原告雖主張宏霖公司並非保全公司 ,無從提供保全服務云云,然證人林雅仁具結證稱:我負責 西湖大廈安全的維護,工作有包含管理人員進出等語(卷第 167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足見原告派遣蘇崇憲至西湖 大廈從事之保全服務得由證人林雅仁完全取代,原告於知悉 此情下仍派遣蘇崇憲強加提供服務予被告,尚難遽認被告確 受有利益,縱原告有支出給付蘇崇憲薪資之損害,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仍難依不當得利之法則逕以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 返還。
㈢另證人黃美華到庭具結證稱:102 年6 月10日之後西湖大廈 新任主委徐斌雄有找宏霖公司的人來擔任總幹事,處理有關 管理大廈行政問題及保全事務,大樓的公告都是宏霖公司的 人在處理,至於信件包裹的收受及清潔是我在處理,102 年 6 月10日到102 年11月間,我的薪資並非原告公司所發放的 ,而是李又生收取部分住戶管理費支付我每月薪資22,000元 ,我的工作時間、請假及購買清潔工具費用是向李又生申請 等語(卷第102-103 頁),足認黃美華係依李又生指示從事 西湖大廈信件收受及清潔等工作,且黃美華之薪資自102 年 6 月10日起並非由原告支付,難認原告就此受有何等損害。 至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6 月9 日間有持續 在西湖大廈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情,雖為被告不爭執(卷第 74頁背面),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而受有何具體數額 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6,250 元及利息,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2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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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