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138號
原 告 連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第三人黃文魁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之本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五號本票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四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一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五號本票裁定及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七四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 字第152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並經被告 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12 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 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本票債權請求權,則原告顯有排除負 擔票據危險必要,並得以確認判決排除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 票據請求權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 辯稱:確認之訴並無形成效力,因此如原告獲勝訴確認判決 ,原告仍無法阻止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123號強制執行
,而無確認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2年5 月28日與第三人黃文魁所共同簽發 ,到期日為84年9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 之本票乙紙,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25號民事 確定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廉字第8740號債權憑 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 存在。」,嗣於103 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82年5 月28日與第三人黃文魁所共同簽 發,到期日為84年9月9日,票面金額330 萬元之本票乙紙,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25號民事確定裁定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廉字第87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 103 年度司執火字第1231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5年度票字第1525號民事確定裁定及85年度執廉字第8740號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其 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三、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123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 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被告辯稱原告追加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違專屬管轄云云,即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在排除所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自 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開發公司),自 100 年5月6日起,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告公司,被告前持原告連恩( 原名連淑美)於82年5 月28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85年度票字第1525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因 執行無實益,經該院於86年9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於88年9月7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88年度民執梅字第18929 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因被告 受償0 元,由執行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蓋章結案。 被告於91年9 月1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1年度民執明字第 20303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亦 由執行書記官於91年9 月19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並蓋章 之方式結案。被告於96年3 月12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6年度民執 竹字第1599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 能執行,亦由執行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並蓋章之方 式結案。
㈢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內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 且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其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30萬元其中之318 萬7,371元及自8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雖於86年9月2日因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中斷時效 ,並重行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 度民執梅字第18929號執行事件及91年度民執明字第20303號 換發債權憑證,然系爭債權憑證自被告於91年9月19日換發 債權憑證後,至遲應於94年9 月19日即逾越消滅時效期間, 債權人卻遲至96年3 月12日方才再對原告聲請執行,則債權 人就此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因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且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人以時效抗辯而消滅,縱利息 之從權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是 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亦因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 3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同為消滅,本件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裁 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後,被告又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火字第123 12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故請求撤銷該執行
程序等語,爰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於82年5 月28日與第三人黃文魁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4 年9月9日,票面金額330 萬元之本票乙紙,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25號民事確定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5年度執廉字第87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103 年度司執火 字第1231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 25號民事確定裁定及85年度執廉字第874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本票,並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而原告否認其票據權利存存,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使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但此種不安之狀態,並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追索權縱因消滅時 效已完成,然原告據此僅取得於被告各次行使該票據債權時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尚不得據以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歸於消 滅。
㈢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固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然其 原因關係為訴外人土地開發公司與訴外人黃文魁、原告連恩 間之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故訴外人土地開發公司持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黃文魁、原告連恩之財產強制執行 ,顯已同時行使系爭本票及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之請求權, 已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㈣因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 告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於82年、85年、 88年、91年、96年、99年、100年、103年均生中斷之效力, 又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自應至118 年消滅時 效始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 ㈠土地開發公司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25號民 事確定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5年度執廉字 第8740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 執行,並於86年9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㈡土地開發公司於88年9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8年度民 執梅字第18929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因被告受償0元,由
執行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蓋章結案。
㈢土地開發公司於91年9 月1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1年度民執明 字第20303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 能執行,亦由執行書記官於91年9 月19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上 註記並蓋章之方式結案。
㈣土地開發公司於96年3 月12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6年度民執竹 字第1599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 執行,亦由執行書記官於96年3 月20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 記並蓋章之方式結案。
㈤土地開發公司於99年4 月2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32454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 執行,亦由執行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並蓋章之方式 結案。
㈥被告於100 年5月6日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票據債權,並於 100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宇字第74819號執行事件受 理,而因被告受償135,908元,由執行書記官於100 年12月6 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並蓋章之方式結案。
㈦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3年度民執新字第177 04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執行無結果,而由執行書記官於10 3年3月31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並蓋章 之方式結案。
㈧被告於103 年5月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693號執行事件受 理,而因被告受償1,499 元,由執行書記官於103年6月27日 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並蓋章之方式結案 。
㈨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123號執行事 件受理。
㈩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形式均屬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且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不得再執此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且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 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乃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 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無從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依民 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復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乃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 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 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末按民法第144條 第1 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 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訴外人土地開發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執行,經該院以85年度執字第8740號案件執行無結果後 ,於86年9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並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929號執行事件及91年度執字第20303號 換發債權憑證,然系爭債權憑證自被告於91年9 月19日換發 債權憑證後,遲至96年3 月12日始再對原告聲請執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99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有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7、9、10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 20303 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123號案卷核閱符實,則本件 執行名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則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 時效,是土地開發公司至遲應於94年9 月19日聲請執行,然 土地開發公司遲至96年3 月12日始再對原告聲請執行,則被
告因債權讓與所取得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消 滅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尚不得 據以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歸於消滅、本件係借款及連帶保證 關係,應適用15年之時效且已對訴外人黃文逵執行云云,均 屬無據。
㈢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 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 」亦明,有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 滅。
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 義,係依系爭本票裁定而來,然上開裁定所據以聲請之系爭 本票,既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已屬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123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 字第1525號本票裁定及85年度執字第87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123號 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 第1525號本票裁定及85年度執字第87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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