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595號
TPEV,103,北簡,10595,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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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95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被   告 徐振輝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
      徐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
度桃簡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元公司)於民國九 十年四月十九日邀同被告徐振輝徐振輝為連帶保證人,向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千萬元,並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約定 授信之動用期限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借款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訴外人騰元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一千七百零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未償,後泛 亞商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而寶華商銀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通寶資產)並經登報公告時,債權總額為八百九十九萬 九千零五十七元;通寶資產復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資產)並登報公告,元大資產又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將上開債權債與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本 件債權讓與業已合法,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本件債權之一部分即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 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一件、泛亞商銀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 一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 件、約定書影本三件、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一件、泛亞商 銀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 、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 影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
合 計 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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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