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更(一)字,103年度,4號
TPEV,103,北小更(一),4,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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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更㈠字第4 號
原   告  敦煌名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仲安
被   告  簡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禎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簡禎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4日提出書狀追加 被告簡氏企業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簡禎寬及被告簡 氏企業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均自10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3年1月21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簡禎寬及被告簡氏企業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4,000元,及均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於102年12月4日所為追加被告簡氏企 業有限公司與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所為訴 之追加;於103年1月21日所為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敦煌名廈C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 102年4月13日決議通過敦煌名廈C棟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停車管理辦法),因平時住戶上班等因素,而以發 放問卷型式經大多數住戶簽名同意系爭停車管理辦法,嗣於 102年11月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過半數住戶決 議通過系爭停車管理辦法。依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被告為1樓住戶,其住宅前之2個停車位,基於敦親睦 鄰之緣故,免抽籤由1樓住戶即被告共同使用,另依第2條第 3款規定,每格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為1,000元。上開管理辦法 自101年12月1日起開始實施,被告於101年12月1日起即有每 月繳交2,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詎料被告迄今未給付,除應 繳納前開管理費外,另應給付1倍之罰款費用,為此依系爭



停車位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2 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7個月之停車管理費,並聲明: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均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雖根據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但該決議如何作成,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均 有疑問。又既然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本件當事人用「管理 委員會」的名義請求,其請求是否適格殊有懷疑。且原告未 通知被告參加開會,上開決議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原告 係合法成立並經有司核准,原告亦無權對被告使用之停車位 收費,蓋基於被告簡禎寬之父親簡正義與原地主張麗椿買賣 房屋時之約定,及張麗椿與當時無權佔用敦煌名廈基地之住 戶24人共同約定:「壹樓除樓梯間的前後空地為大廈共同使 用,其餘前後空地歸壹樓管理使用」,則系爭車位屬約定專 用部分,原告無權就該部分要求支付停車位管理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惟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 成立管理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亦定有明文。是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須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成立 者,始具備當事人能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成立 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 該條例所定程序,成立管理組織,始能取得當事人能力。再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 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 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 、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 議1次;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敦煌大廈C棟之住戶,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後,依該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 委員以設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始為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 ㈡本件敦煌大廈C棟為30幾年之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前即已建造完成,敦煌大廈C棟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僅 有管理人,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係由該棟大樓1樓至7樓每樓層 每年輪換1次擔任,因一樓住戶拒絕參與,嗣後由該棟大樓2 樓至7樓各樓層住戶每年輪換1次擔任管理人等情,有原告之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又敦煌名廈大樓是超過 30年的舊大樓,共有3棟,C棟全棟住戶共28戶,因為大樓是 老舊大樓,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法的規範,所以無法成立管 理委員會,但全體住戶遵照多數人的決議執行大樓的管理, 林仲安是執行的委託代表等情,亦據林仲安於本庭陳述在卷 (見本院更㈠卷第17頁)。是敦煌名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以組織管理委員會,即敦煌名廈大樓並 未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應可認定。
㈢查敦煌名廈C棟區分所有權人既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任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無「管理委員會」之存在, 本件以「敦煌名廈C棟管理委員會」之名稱為原告提起本訴 ,其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且此欠缺無從補正,本件原告之 起訴,顯非合法。
㈣本件敦煌名廈C棟大樓雖由林仲安擔任管理人,惟依原告之 陳報狀記載,因1樓拒絕參與,故以該棟大樓2樓至7樓各樓 層每年輪換1次擔任管理人,惟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 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程序有違,即 縱認林仲安係敦煌名廈C棟之管理人,然其既非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經合法程序推選,自非合法推選之管理負責人 ,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敦煌名廈大樓並無管理委員會組織之成立,即無 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本件以不存在之「管理委員會」為原告 提起本訴,其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且此欠缺無從補正,本 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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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