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3247號
TPEV,103,北小,3247,201502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47號
原   告 魏銘宏 
被   告 有限責任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力嘉 
被   告 羅有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三年度附
民字第二二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羅有竹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為等候客人帶小孩上車而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汽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前,因巷道狹窄且被告羅有竹未將系爭汽車完全停靠於路邊 ,致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無法順利通行而不慎與系爭汽車之 車頭碰撞,雙方遂起爭執,詎料被告羅有竹竟於公眾得以共 聞之巷道內,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二、三次,足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與名譽,此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原告對於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刑 事判決將被告羅有竹判罪之全卷資料沒有意見。 ㈡被告羅有竹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自得向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撫恤金撫慰原告精神上創傷,並藉 以教育被告羅有竹,令其知曉恣意辱罵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 損失,不可兒戲。又被告羅有竹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被告有限 責任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計程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之規定,被告有限責任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應與被告 羅有竹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損害賠償原告九萬元及法定利息。




㈢被告羅有竹經營個人計程車多年,顯然積蓄頗豐始有資力參 加運輸合作社,且據目前同業市場行情,其月收入應超過五 萬元以上,而原告需借車行的車來營業、每日收入扣除償還 車行的租金後,所餘才能算毛營業額,原告是復興工專肄業 ,現為執業駕駛,月收入為三萬多元,名下沒有房子、車子 、股票、存款,家中有母親、太太及十二歲之小孩。因被告 羅有竹之計程車總裝備及其營業條件皆優於原告,故原告請 求九萬元撫恤金應屬適當。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計程車專區合作社查詢資料一件、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羅有竹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不是故意罵原告,是覺得原告很過分、一時生氣才會罵 原告,被告對於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刑事全卷資 料沒有意見。
㈡被告是開明高職肄業,現為職業駕駛,月收入約為五萬元, 名下有車子及一間房子在南港,但房屋貸款還有五百多萬元 沒還完,另有其他投資但很少;被告現未與父母同住,目前 已婚且有三個小孩,各為高一、國二及國一。
三、證據:無。
貳、被告有限責任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方面:被告有限責任天 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刑事全卷及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之 事實發生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處,屬本院轄 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有限責任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遭被告羅有竹公然辱罵,被告羅有竹應負不法侵害他人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有限責任天使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則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被告羅有竹於公眾得以共聞之巷道內,公然辱罵原 告「幹你娘機掰」二次而遭判刑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兩造 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被告羅有竹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足堪認定,自應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⑵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顯示系爭汽車 車主雖為被告羅有竹,但確屬合作社計程車,被告羅有竹與 被告有限責任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具有使用上之僱用 人與受僱人關係,從而依據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與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有限責任天使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應與被告羅有竹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斟酌下列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連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 金額,以四千五百元為適當:
㈠本事件起因於巷道狹窄,原告所駕計程車不慎與系爭汽車車 頭發生碰撞,被告羅有竹因修養不足,不思理性排解而公然 辱罵原告,雖行為確有不當,但事出有因,另在場見聞之人 數有限,原告名譽權受損程度亦有限。
㈡原告自述係復興工專肄業,現為執業駕駛,月收入為三萬多 元,名下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家中有母親、太太 及十二歲之小孩,原告所述與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大致相當。 ㈢被告羅有竹自述係開明高職肄業,現為職業駕駛,月收入約 為五萬元,名下有車子及一間房子在南港,但房屋貸款還有 五百多萬元沒還完,另有其他投資但很少,被告羅有竹現未 與父母同住,目前已婚且有三個小孩,各為高一、國二及國 一,被告羅有竹所述與其財產所得資料大致相當。 ㈣有限責任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提供計程車叫車服務之組 織,具有相當資力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 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 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訴訟費用額為零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