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14號
原 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被 告 廖姵珳
訴訟代理人 楊炳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簽立會員協議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加入ROYAL YOGA為月繳型會籍, 會籍期間為103 年6 月15日至104 年6 月14日止,單日單堂 於原告復興館上課使用,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現金付款方式 繳納會費。詎被告自103 年7 月15日起未按月繳款,經原告 通知被告繳款,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規定,會員連續3 個月未按時繳納應繳費用,經催告10日後仍未繳交,原告得 單方終止會籍;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會員提前 解約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則被告單月使用會籍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500 元,實際經過4 個月,扣除已繳納2,388 元,總計被告尚積欠15,612元(計算式:4,500 ×4 - 2,388 =15,612)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2元,並自起送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招募會員時,被告曾告知將出國讀書恐無法 使用,原告表示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 契約,嗣被告繳納2,388 元後即出國,從未使用原告之各項 設備,被告另已依第5 條之約定向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退 還會費,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3 年6 月3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加入為 月繳型會籍,會籍期間為103 年6 月15日至104 年6 月14日 止,單日單堂於原告復興館上課使用,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 現金付款方式繳納會費,被告已依約繳納2,388 之會費等情 ,有會員協議書、新會員確認書(卷4-6 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費15,612元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費15,61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明定:「柔昱應依本協議書約定之 時間方式收取相關費用,如會員未按時繳納相關費用,柔昱 應先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催告會員於10 日內繳納,如會員經催告後20日仍未繳清所有費用時,本協 議自動終止,並依本協議第8 條規定請求相關費用。柔昱未 終止本協議,致本協議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 柔昱不得向消費者收取。」等語,足見原告應先以適當方式 催告被告於10日內繳納費用,經催告後20日仍未繳清費用時 ,系爭契約自動終止,原告始得依第8 條規定請求相關費用 ,否則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後續衍生之費用。原告雖主張曾 於103 年7 月29日至103 年10月1 日寄發催款簡訊、103 年 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云云,惟按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 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 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出境後至103 年11月26日始入境,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第37頁)為憑,足認被告於原告 所主張上開催告時間未在境內,實難認該等催告之意思表示 確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催告 被告繳款之意思表示既均未生效,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第4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收取相關費用。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 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民法 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2條、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條款既 係載於原告所預先擬定之合約,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 締約使用,核其性質,自應屬上開民法所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所指定型化契約條款。觀諸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約定:「會員於繳納入會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以書面請求解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㈠協議簽 署後7 日未使用柔昱設施者。㈡會籍始期尚未屆至者」等語 ,原告據此主張會員應限於協議簽署後7 日內始得依該約款 請求解約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內容文義 ,僅約定「會員於協議簽署後7 日未使用柔昱設施者」即得 以書面請求解約,殊未限制會員須於協議簽署後7 日內請求 解約,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況縱依原告上開主張 ,對照民法第263 條終止權之行使準用民法第258 條,僅須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等規定,原告所主張上述約款 之適用條件乃就締約相對人即會員之終止契約權加諸不合理 之限制,且單方加重消費者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顯失 公平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而應為無效。本件被告從未使用 原告公司之設施之情,業據原告供承屬實(卷第40頁背面) ,被告復已於103 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並經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收受,有台北建北郵局第001509 號存證信函(卷第35頁)為憑,並據原告供認在卷(卷第40 頁背面),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自無繳納 月會費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員費洵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員費 15,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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