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3111號
TPEV,103,北小,3111,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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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謝玉蓮 
被   告 胡怡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
49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徐育霖(另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林沅昇(另行審結)等人因認替詐欺集團在臺 灣地區提領贓款之獲利甚豐,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12 月起,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電話詐欺集團,謀議由「阿傑」 、「阿龍」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轉 接方式聯繫在臺灣地區之民眾,誘使民眾轉帳、匯款至指定 帳戶,待民眾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徐育霖即通知胡怡祥 將贓款領出,並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贓款匯回大陸地區或交 付予徐育霖所指定之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 21時39分許,接獲來電謊稱為奇摩拍賣客服人員,並以其先 前購物之付費選項錯誤,會變成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扣款,接 著又由另一名自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其至金融機 構ATM 操作變更付費方式設定,致其陷於錯誤,遭對方引導 至ATM 操作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騙金額新台幣(下同 )72,0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徐育 霖、林沅昇應給付原告72,000元,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 各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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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