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施文德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 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於94年8 月18日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並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惟 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復為被告到庭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無資力清償並非免除債務之法定事由, 且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 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7元
合 計 1,11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